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訴字第10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北安華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雪玲
訴訟代理人 鍾佩陵 律師
房彥輝 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大直診所(即 張道新 )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 律師
上二人共同
複代理人 丁嘉玲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直診所即張道新等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陳報請求被告拆除五面廣告
招牌並將外牆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之相關資料(如鑑價報告或估價
單),加計新臺幣貳佰玖拾伍萬貳仟玖佰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扣除前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肆拾柒元後,補繳本件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13日具狀擴張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6年10月19日至108年5月間之公共基金新臺幣(下同)1,981,935元,及自民事準備暨反訴答辯狀送達翌日起至被告拆除其無權懸掛於原告大廈之廣告招牌並回復原狀日或對原告為清償時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5年12月28日至106年10月18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70,965元,及自民事準備暨反訴答辯狀送達翌日起至被告拆除其無權懸掛於原告大廈之廣告招牌並回復原狀日或對原告為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將其無權懸掛之5面廣告招牌(下稱系爭招牌)拆除,並將該外牆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952,900元(計算式:1,981,935+970,965=2,952,900),而原告迄未陳報訴之聲明第3項拆除5面廣告招牌並將外牆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之相關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拆除系爭招牌並將外牆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之相關資料(如鑑價報告或估價單),加計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2,952,900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扣除前繳裁判費16,147元後,補繳本件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法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