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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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12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武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武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零零陸捌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嗣於103年7月24日晚上7時30分許」,更正為「嗣於103年10月24日晚上7時30分許」;第12至13行所載「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共
0.007公克)」,補充為「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共0.
007公克,驗餘淨重共0.0068公克)」。
(二)檢驗方法及施用時間之判定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及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方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以氣相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曾針對全國各衛生局判定為陽性之尿液檢體,抽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均未發現有偽陽性之誤判情形,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民國92年6月20日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明確;又按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至5天,亦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明確。
(三)查被告陳武平雖辯稱:其最後1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於查獲10幾天前云云,惟其於103年10月24日晚上8時58分許經警採尿後,送請 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揆諸上開說明,足證被告顯有在上開採尿時點回溯5日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武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民國103年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依首揭規定,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無違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雖供出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向「 林福星 」所購買,並提出聯絡電話、在監執行等資訊(103年度偵字第4205號卷第
6頁反面),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4720號案件偵查中,然迄未因而查獲該毒品來源,有該署檢察官103年12月25日簽呈影本1紙及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103年度毒偵字第2120號卷第18頁、本院卷第7頁),故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自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兼衡酌其犯後態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103年度偵字第4205號卷第43頁)、於警詢時自述業水電工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0.0068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扣案之吸食器2組、玻璃球2個、夾鏈袋1封、勺子3支、電子磅秤1個及注射針筒2支,雖經被告於警詢供稱為其所有,然被告既否認犯罪,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上開扣案物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末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條1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持有第三級毒品丁基原啡因1包,然淨重僅0.032公克,顯未達上開標準,屬同條例第11條之1行政罰鍰之範圍,既不構成刑法上之犯罪,扣案之丁基原啡因1包自無從宣告沒收,而應由行政機關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沒入銷燬,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書記官黃婉晴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2120號被告陳武平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武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10月9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316號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3年1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不起訴處分。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0月24日晚上8時58分為警採尿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7月24日晚上7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5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共0.007公克)、吸食器2組、玻璃球2個、夾鏈袋1封、勺子3支、電子磅秤1個、注射針筒2支等物品,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武平固坦承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惟辯稱最後一次係於查獲前10天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3年11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455號)各1紙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0.007公克)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1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案可佐,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臨訟圖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武平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檢察官翁春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書記官蕭叡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