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25號原告 林漢松 訴訟代理人 辛佩羿 律師被告 尹嫚 言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 律師被告 李鈺峰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瑞興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李鈺峰應將坐落在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943A、943B所示地上建物,面積分別為一二六‧五二平方公尺、二十‧九0平方公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路○○○○○號」房屋及屋前通道)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 尹嫚言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零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10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鈺峰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10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李鈺峰應自民國103年12月17日起至第一項主文履行完畢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鈺峰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柒仟貳佰柒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鈺峰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壹仟捌佰壹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尹嫚言如以新臺幣捌萬零玖佰貳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本判決第二項之假執行。被告李鈺峰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柒拾肆元及本判決主文第四項到期金額預供擔保,得分別免為本判決第三項、第四項之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一)被告尹嫚言、李瑞興應將座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和其他物品拆除和除去,並其將占有之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二)被告尹嫚言、李瑞興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7,385元,其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935元;(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訴訟進行中經本院函查上開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後,原告於民國103年8月13日具狀追加納稅義務人李鈺峰為被告,並為被告尹嫚言、李瑞興同意,又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李鈺峰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其將占有之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二)被告李鈺峰應給付原告284,62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935元;(三)被告李瑞興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四)被告李瑞興應給付原告1,370,77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三項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935元;(五)被告尹嫚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2,32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六)第二項和第四項被告如任一被告為第二項之給付,第二項或第四項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七)第四項和第五項被告如任一被告為第五項之給付,第四項或第五項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九)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復於本院囑託新北市 瑞芳 地政事務所實地測量後,於103年12月22日具狀變更上開第(一)及(三)項聲明為:(一)被告李鈺峰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如附圖所示943A部分、面積126.5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附圖所示943A和943B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三)被告李瑞興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如附圖所示943B部分、面積20.9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嗣又於104年1月6日具狀及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言詞變更上開第1至5項聲明為:(一)被告李鈺峰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如附圖所示943A部分、面積126.5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附圖所示943A部分、面積126.52平方公尺土地和943B部分、面積20.9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二)被告李鈺峰應給付原告265,
96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追加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935元;(三)被告李瑞興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如附圖所示943B部分、面積20.9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四)被告李瑞興應給付原告1,372,42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三項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935元;(五)被告尹嫚言應給付原告1,199,88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聲明則不變。核原告上開變更屬聲明之擴張,及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而為請求,且未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72年間遭訴外人 游根松 無權占用並建築地上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下稱系爭房屋),即本件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943A部分、面積126.52平方公尺土地及943B部分、面積
20.9平方公尺之土地,而游根松於87年10月16日過世後,系爭房屋由其唯一繼承人即被告尹嫚言所繼承,繼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又於97年間,被告李瑞興未經被告尹嫚言同意占用系爭房屋,亦未經原告同意占用系爭土地,後由被告李瑞興購買系爭違建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由其子李鈺峰取得系爭違建之事實上處分權。經原告先後請求被告等拆除系爭房屋和返還系爭土地均受拒,因而提出本件訴訟。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尹嫚言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被告李瑞興、李鈺峰為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之占用人,惟被告尹嫚言、李瑞興及李鈺峰均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卻拒絕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故請求拆除系爭房屋,並騰空返還予原告。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而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土地所有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且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再按城市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得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規定甚明。而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相關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此有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可參。本件被告尹嫚言、李瑞興、李鈺峰明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卻無視於真正權利人之存在,由被告李瑞興、李鈺峰、尹嫚言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堪認被告等分別消極地減免應支付使用土地之代價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和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李鈺峰、李瑞興、尹嫚言分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四、查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瑞芳區瑞芳橋與明燈路2段之間之市區○段,鄰近快速道路和高速公路,附近亦有瑞芳國小、瑞芳國中、瑞芳區公所和瑞芳火車站,交通便利,背面樹林,正面公路,且緊鄰瑞芳區爪峰里活動中心,生活機能極佳,綜上情形,足認該土地之公告地價顯與其實際價值相去甚遠,而以該土地公告現值為計算基礎,較為合理。被告尹嫚言於本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003號中主張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10,則應可認被告尹嫚言應同意系爭房屋坐落之地段價值達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10,基於訴訟上誠信原則,不應為相反主張。又本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003號判決中雖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年息5%計算損害金,然係斟酌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並無土地之所有權,且屋齡已有30年,曾荒廢多年,屋況老舊,無水電可用,目前僅供做為倉庫使用,可利用之經濟價值不高」等情。相較系爭土地,乃有土地所有權狀,地價日益增長,無折舊問題,且係因系爭房屋始致系爭土地無法發揮其實際價值,故以該土地公告現值之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失,應屬適當。
五、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3人各自負擔義務,且被告尹嫚言和被告李瑞興之間、被告李瑞興和被告李鈺峰之間,兩兩間又負擔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六、被告尹嫚言、李瑞興、李鈺峰間應分別給付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㈠、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過半面積,被告等應就系爭土地面積全部負責:
1、系爭房屋之使用面積如附圖編號943A所示為126.52平方公尺,外加通道及空地使用如附圖編號943B所示為20.9平方公尺,合計為147.42平方公尺,即占用系爭土地約64%。剩餘未占用之部份如附圖編號943所示面積為83.17平方公尺,正面路寬13公尺,最小寬度750公分,最小深度400公分。而系爭土地係乙種建築用地,依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第1款,屬面積狹小之畸零地。
2、該畸零部分,雖未受系爭房屋或被告之形式上占用,惟實質上無使用可能,故被告等之無權占用行為,與此部分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一併負責。
㈡、被告尹嫚言應給付原告1,199,883元:
1、於87年10月16日繼承系爭房屋,並據以向被告李瑞興訴請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於前案(即本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003號)獲准。
2、而系爭房屋須依存於系爭土地利用權始有經濟價值,依前案足見被告尹嫚言因系爭違建,對被告 李建興 有相當於租金之債權,並進而轉讓系爭違建之事實上處分權予被告李鈺峰,屬間接利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
3、又土地之經濟價值不以現實占用為限,亦即被告尹嫚言以出租系爭房屋,或向被告李瑞興求償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讓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等行為,必然使用系爭土地,故被告尹嫚言行使前述權利,對原告而言均屬無權而受有利益。
4、被告尹嫚言對系爭土地之占用期間,應自87年10月16日繼承系爭房屋,至102年10月28日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被告李鈺峰止。惟原告103年2月26日提出本件訴訟,而被告尹嫚言自103年5月9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前5年,依此98年5月10至102年10月27日止,為原告請求被告尹嫚言返還不當得利之期間,其金額為1,199,833元(計算式:11,300元×230.59平方公尺×10%÷365日×235日+11,200元×
230.59平方公尺×10%+11,600元×230.59平方公尺×10%+11,800元×230.59平方公尺×10%+12,400元×230.59平方公尺×10%+14,800元×230.59平方公尺×10%÷365日×300日,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被告李瑞興應給付原告1,372,421元:
1、被告李瑞興已自認自97年6月初占用系爭土地至今,並於103年5月7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翌日起算前5年即98年5月7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為被告李瑞興受有不當得利之期間。
2、自103年5月7日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算前5年,至收受起訴狀繕本當日即98年5月8日至103年5月7日,其受有不當得利之金額為1,372,421元(計算式:11,300元×230.59平方公尺×10%÷365日×237日+11,200元×230.59平方公尺×10%+11,600元×230.59平方公尺×10%+11,800元×230.59平方公尺×10%+12,400元×230.59平方公尺×10%+14,800元×230.59平方公尺×10%÷365日×126日,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103年均為14,8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被告應連帶按日給付依上開計算方式所得總額之損害或不當得利,日額即935元【計算式:14,800元×230.59平方公尺×10%÷365日×1日(103年1月起之日租租金)=93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被告尹嫚言和被告李瑞興就1,199,833元,負不真正連帶債務:
1、承上,於98年5月10日至103年10月27日間,被告尹嫚言不僅單純因繼承占有系爭土地,甚至轉讓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因而受有利益。而被告李瑞興現實占用系爭土地,亦受有不當得利,該期間即兩被告獲利之重疊期間,即1,199,833元(計算式:11,300元×230.59平方公尺×10%÷365日×235日+11,200元×230.59平方公尺×10%+11,600元×
230.59平方公尺×10%+11,800元×230.59平方公尺×10%+12,400元×230.59平方公尺×10%+14,800元×230.59平方公尺×10%÷365日×300日,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兩者間各自因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受有利益,而就所受之利益對原告負有返還其利益之義務,審酌其等各自債務發生之原因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即原告負同一內容之給付,並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參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尹嫚言和被告李瑞興,就該期間對原告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規定,對被告二人之各別請求。
㈤、被告李鈺峰應給付原告284,622元,且被告李瑞興就該284,622元與之負不真正連帶債務:
1、違章建築乃我國特有之不動產型態,依常理違建之納稅義務人,即該違建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或所有人。而被告李鈺峰既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應可推定其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始能拆除系爭房屋。如前說明,土地之利用不以實際占有為必要,即被告李鈺峰登記為納稅義務人後,不論被告李鈺峰有無實際占用系爭土地,對其名義下之系爭房屋之無權占用狀態,即受有不當得利,故被告李鈺峰成為納稅義務人後(即102年10月28日,即被告尹嫚言轉讓事實上處分權日),與現實無權占有人即被告李瑞興,負擔不真正連帶責任。
2、責任期間自102年10月28日至103年8月18日(即被告李鈺峰收受本件追加起訴狀繕本之日),以及收受追加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迄拆除系爭違建返還系爭土地止。
3、以公告現值計算,102年10月28日至103年8月18日總金額為265,968元(計算式:12,400元×230.59平方公尺×10%÷365日×65日+14,800元×230.59平方公尺×10%÷365日×230日,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4、收受本件追加起訴狀翌日(即103年8月19日)起,迄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598元(計算式:14,800元×
230.59平方公尺×10%÷365日×1日=59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㈥、另被告李鈺峰應拆除系爭房屋,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被告李瑞興應搬離系爭土地,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兩人各自負擔因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義務,為同一目的均係返還空白之土地予原告,自不待言。若僅計算「系爭違建使用部分」面積(如附圖所示943A部分、面積126.52平方公尺土地),以及「道路及空地使用部份」面積(如附圖所示943B部分、面積20.9平方公尺之土地),計算式如下:
1、被告尹嫚言應給付768,029元;且被告李瑞興與之負不真正連帶債務:
⑴責任期間自103年5月9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前5年,即
98年5月10起,至102年10月27日止(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被告李鈺峰前)。
⑵以公告現值計算之總金額為768,029元(計算式:11,300元
×147.42平方公尺×10%÷365日×236日+11,200元×147.42平方公尺×10%+11,600元×147.42平方公尺×10%+11,800元×147.42平方公尺×10%+12,400元×147.42平方公尺×10%+14,800元×147.42平方公尺×10%÷365日×300日,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被告李瑞興部分877,411元,並自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迄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98元:
⑴責任期間自98年5月8日(即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翌日起算前
5年)起至103年5月7日止;以及收受本件本訴狀翌日(即103年5月8日)起,迄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⑵以公告現值計算,98年5月8日至103年5月7日金額為877,411
元(計算式:11,300元×147.42平方公尺×10%÷365日×238日+11,200元×147.42平方公尺×10%+11,600元×147.42平方公尺×10%+11,800元×147.42平方公尺×10%+12,400元×147.42平方公尺×10%+14,800元×147.42平方公尺×10%÷365日×127日,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⑶收受本件本訴狀翌日(即103年5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
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598元(計算式:14,800元×147.42平方公尺×10%÷365日×1日=59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㈦、被告尹嫚言和被告李瑞興就768,029元,負不真正連帶債務:
1、承上,於98年5月10日至103年10月27日間,被告尹嫚言因繼承系爭房屋,而受有占用土地之不當利益。被告李瑞興於該期間內,現實占用系爭土地,亦受有不當得利,該期間即二被告獲利之重疊期間,即尹嫚言繼承日起,迄售出事實上處分權與被告李鈺峰前。
2、該兩被告間,各自因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受有利益,而就所受之利益對原告負有返還其利益之義務,審酌其等各自債務發生之原因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即原告負同一內容之給付,並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參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尹嫚言和被告李瑞興,就該期間對原告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規定,對該二被告之各別請求。
㈧、被告李鈺峰應給付原告170,038元,並自收受本件追加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迄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98元;且被告李瑞興與之負不真正連帶債務:
1、責任期間自102年10月28日至103年8月18日(即被告李鈺峰收受本件追加起訴狀繕本之日),以及收受追加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拆除系爭房屋返還系爭土地止。
2、以公告現值計算,102年10月28日至103年8月18日總金額為170,038元(計算式:12,400元×147.42平方公尺×10%÷365日×65日+14,800元×147.42平方公尺×10%÷365日×230日,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收受本件追加起訴狀翌日(即103年8月19日)起,迄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598元(計算式:14,800元×
147.42平方公尺×10%÷365日×1日=59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七、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本件不構成使用借貸關係:
1、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民事判例可參。次按「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規定,縱令上訴人之前手將房屋及空地,概括允許被上訴人等使用,被上訴人等要不得以上訴人之前手,與其訂有使用借貸契約,主張對現在之房地所有人即上訴人有使用該房地之權利。」有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490號民事判例在案。
2、觀原告於本院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1060號偵查庭中之證言,原告之真意係游根松竊佔系爭土地建築系爭房屋時,原告本要對游根松提告,然原告之父以死逼迫原告不得對游根松採取任何法律途徑,否則將自殺,原告始拖延至今始尋求法律途徑,然此不足推論原告與游根松間,有明示或默示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蓋契約合意須兩造有合致之意思表示,而原告未曾收受游根松或被告等任何金錢或利益,暫不訴諸法律行動,絕非「同意游根松無償使用系爭土地」。
3、縱認原告為維持和平而未立即訴諸法律主張權利,亦僅對被告等無權占用之事為單純沉默,依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民事判例意旨,並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原告有默示之意,故被告確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4、另被告尹嫚言抗辯系爭土地過戶予原告前,游根松即已占用,然此僅能證明「游根松佔用系爭土地」,無法證明「游根松與系爭土地之前手 曹傳經 間有使用借貸關係」。縱使假設有,依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490號民事判例意旨,該使用借貸關係屬債權契約,僅具相對性,尚不足以對抗系爭土地之後手即原告,故被告尹嫚言此抗辯亦無理由。
㈡、若肯認原告與游根松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被告尹嫚言、李瑞興或李鈺峰亦不得繼受該使用借貸關係:
1、被告尹嫚言不得繼受該使用借貸關係:⑴縱假設原告與游根松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於被告尹嫚言
之父游根松死亡時,該借貸之目的即視為使用完畢,該使用借貸關係亦終止,蓋使用借貸契約,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間之特定關係,除當事人另有特約外,自無移轉其權利於第三人之可言(參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81號判例)。
⑵被告尹嫚言於其父游根松死亡時,未與游根松同住於系爭房
屋內,既被告尹嫚言未舉證證明原告同意續借,即無本此繼續占用系爭土地,進而無繼受其父游根松之占有權源而對抗原告之餘地。
⑶被告尹嫚言與被告李瑞興之和解契約書中,第8條:「甲方
已再度申明,本協議書系約定甲方移轉系爭建物之權利予乙方,乙方已清楚認知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並非甲方所有……」和第9條:「乙方取得系爭建物之權利後,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如對乙方有任何主張,一概予甲方無關」,顯見被告等均知悉系爭房屋並無坐落系爭土地之權利,預見日後系爭房屋將受訴求法律上權利,因而約定前開契約內容,故被告尹嫚言亦無認同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之意思表示。
⑷又縱該使用借貸關係對被告尹嫚言繼續存在,早於對其提出
侵占罪之刑事告訴時,亦已終止。再縱尚未終止,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已移轉予被告李瑞興,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李瑞興非該使用借貸契約之當事人,自無由主張該使用借貸關係以資對抗原告。
2、被告李瑞興或李鈺峰不得繼受使用借貸關係:⑴按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提案之丙說:視具體個
案情形決定之。按使用借貸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丙買受系爭房屋,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系爭土地所有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則上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惟於具體個案,尚應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仍應駁回其請求。
⑵原告自始未有明示或默示同意,被告等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
⑶系爭房屋和系爭土地遭被告李瑞興占用,前後分別受被告尹
嫚言和原告提起刑事和民事爭訟,均顯現被告李瑞興惡性重大,自始以損害原告及被告尹嫚言之權利為目的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和系爭房屋。於本件甚至企圖隱瞞事實上處分權歸屬被告李鈺峰之事實,企圖躲避強制執行之效果,自不應其嗣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後,再繼受被告尹嫚言之使用借貸權利,反使惡意之人免除本應負擔之侵權或不當得利責任,悖於債權物權化之誠信初衷。
⑷被告尹嫚言與被告李瑞興之和解契約書中,第8條「甲方已
再度申明,本協議書系約定甲方移轉系爭建物之權利予乙方,乙方已清楚認知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並非甲方所有……」和第9條「乙方取得系爭建物之權利後,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如對乙方有任何主張,一概予甲方無關」,益證被告李瑞興或被告李鈺峰,已知悉系爭房屋無權占用之情,卻仍收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顯係為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權利而買受之,故該買受行為係屬權利濫用,其權利行使應受限制,不應例外令其享有物權化之保護。
⑸依此,縱使被告李瑞興或李鈺峰有繼受該使用借貸關係,亦
僅應自102年10月28日受移轉事實上處分權時,始開始有權占用,在此之前,被告李瑞興或李鈺峰仍應負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責任。
⑹系爭房屋之價值僅25萬元,而系爭土地價值3,412,732元,
即系爭房屋未達系爭土地1/10之價值,卻佔用系爭土地面積約62%(計算式:147.42平方公尺/230.59平方公尺=0.000000000000000),顯然濫用該使用借貸權利,降低系爭土地之使用價值。
㈢、倘被告尹嫚言、李瑞興或李鈺峰繼受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告已主張終止借貸關係:
1、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一、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二、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三、因借用人怠於注意,致借用物毀損或有毀損之虞者。四、借用人死亡者」,民法第472條定有明文。
2、借貸人游根松已於87年10月16日死亡,原告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規定,主張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又被告尹嫚言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屋轉讓予被告李瑞興或李鈺峰,係實質上同意該二人使用系爭土地,原告即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規定,主張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
3、該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提起刑事告訴(被告等收受刑事通知書時)或民事起訴時(被告等收受起訴狀繕本時)已終止之,故被告李鈺峰仍需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被告李瑞興亦須騰空系爭土地並返還與原告。
八、基於上述,並聲明:
㈠、被告李鈺峰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如附圖所示943A部分、面積126.5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943A部分、面積126.52平方公尺土地和943B部分、面積20.9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㈡、被告李鈺峰應給付原告265,96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應自追加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935元。
㈢、被告李瑞興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如附圖所示943B部分、面積20.9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㈣、被告李瑞興應給付原告1,372,42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三項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935元。
㈤、被告尹嫚言應給付原告1,199,88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㈥、第2項和第4項被告如任一被告為第2項之給付,第2項或第4項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㈦、第4項和第5項被告如任一被告為第5項之給付,第4項或第5項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㈧、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尹嫚言:
㈠、原告與訴外人游根松對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游根松死亡後,即由被告尹嫚言繼受之,故被告尹嫚言尚非無權占有:
1、查「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70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按「契約未定期限者,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此觀民法第四百七十條規定自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而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既為繼續使用被上訴人或其先人前所建造之房屋居住為目的,自以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完畢,即其無繼續居住系爭房屋或該房屋不堪使用時,返還期限始屆至。上訴人雖又主張,若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亦因伊已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亦應返還系爭土地云云。然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已不使用系爭房屋以供居住或系爭房屋已不堪住用,縱兩造間未訂立借用之期限,上訴人亦不得任意終止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其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能認為有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著有要旨。
3、再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著有要旨。
㈡、訴外人游根松之系爭房屋應與原告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
1、首查,原告另案偵查中坦承:「(檢察官問:游根松那時候在你的土地上蓋房屋沒有經過你同意,為何你要給他蓋?)因為我爸爸給我壓力,說不給他蓋要自殺去死,那我看我老爸去死嗎?」、「(檢察官問:你說你老爸不同意就要自殺?)對,我不行」等語,此節並經原告10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時承認在案,足證原告確曾同意訴外人游根松之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兩人應成立默示使用借貸關係。
2、原告雖辯稱「原告父親以死相逼,此原告暫不提起刑事告訴、民事起訴或行政申訴等權利,此絕非『同意游根松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惟據原告偵查供述可知,原告在父親壓力下係同意游根松於系爭土地上蓋屋,並非僅同意暫不對游根松提出民事、刑事或行政爭訟,足認原告已默示同意游根松之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殆為無疑。
3、再者,證人 游建潭 於本院10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時亦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系爭房屋興建後,游根松與林漢松是否有進入居住?)是林漢松先搬進入居住,游根松告訴我,我說房屋那麼大,你沒有居住那麼大,兄弟關係給他住沒有關係,之後游根松再搬入居住」、「(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所以系爭土地過戶林漢松名下之後,游根松、林漢松是否仍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內?)有,游根松住二樓,林漢松住一樓」、「(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在他們共同居住期間,就你所知,林漢松有無不讓游根松使用土地的事情?)我沒有聽說」等語,足見原告非但同意游根松在其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更進一步與游根松有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兩人共同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綜觀原告客觀上之舉動,已足認定原告默示同意游根松之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雙方應成立默示使用借貸契約。
㈢、訴外人游根松往生後,被告尹嫚言仍繼受前揭使用借貸關係:
1、原告既已同意游根松在系爭土地上建築系爭房屋,並於完工後與游根松同住於系爭房屋內而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則依前揭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要旨,游根松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即為供自己或後人得以繼續居住或使用為目的,故使用借貸關係之屆至期限,自以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完畢(即系爭房屋不堪使用時),返還期限始屆至,本件,系爭房屋於被告尹嫚言移轉予被告李瑞興之前均仍堪用,借貸目的並未消滅,故契約關係並未因之無效。
2、再者,原告於游根松死亡後至本件起訴以前,並未通知被告尹嫚言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使用借貸關係亦未終止。
⑴縱使本件符合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訴外人游根松於87年
死亡,且被告尹嫚言於102年5月30日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被告李瑞興,惟原告始終並未於游根松死亡後、或於102年5月30日即時通知被告尹嫚言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若有終止,原告理當舉證以實其說),故使用借貸關係應仍繼續存在。
⑵若原告主張以提出刑事告訴狀或收受刑事開庭通知時,作為
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云云,亦乏理據,蓋原告追訴被告尹嫚言涉犯竊佔罪及贓物罪之意思,與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並不相當,難以評價有終止契約之效果意思;再者,原告提出刑事告訴(102年10月許)前,被告尹嫚言早於102年5月30日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移轉予被告李瑞興,故縱有終止效果,亦非終止原告與被告尹嫚言之使用借貸關係,並予敘明。
㈣、就新近「使用借貸關係債權物權化」之見解,原告起訴主張拆屋還地或不當得利,有違權利濫用禁止原則,系爭房屋對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應繼續存在:
1、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查系爭房屋之建造既為系爭土地原所有人 林武成 實際所出資,核與系爭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者相類,堪認林武成於出資建造時應已認知並容許該屋於堪用之期限內繼續使用其基地,且上訴人於買受系爭土地時,系爭房屋已存在多年,當難諉為不知,自無不許類推適用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規定及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之理由,應可推斷上訴人已默許被上訴人乙○○之系爭房屋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始與誠信原則及社會正義之要求無違,此與本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四九0號判例所揭房地現占有人與原所有人間訂有單純使用借貸契約之事實有別」。
2、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95年11月14日)決議,第4號提案採丙說,即:「視具體個案情形決定之。按使用借貸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丙買受系爭房屋,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系爭土地所有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則上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惟於具體個案,尚應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仍應駁回其請求」。
3、本件原告同意訴外人游根松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與游根松對系爭土地成立默示使用借貸關係。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及決議所示,使用借貸關係是否發生繼受於其他後手之效果(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即應於具體個案中,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判斷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權利,有無違反誠信原則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據此而論,訴外人游根松與被告尹嫚言份屬父女,且被告尹嫚言係因游根松往生而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但自繼承起迄今均未實際佔用(甚至於100年5月30日接到稅單始知建物存在),惟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為謀一己之私利,不顧與游根松間已有默示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意,明知被告尹嫚言並無實際使用系爭土地,卻仍強欲向被告尹嫚言索要不當得利,難謂無違背於誠信原則或以損害被告尹嫚言為主要目的,就具體個案而言,應認系爭使用借貸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繼受於被告尹嫚言及被告李瑞興等後手,始符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個案正義之旨。
4、對此,原告指稱被告尹嫚言並未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且游根松死亡時並未弔唁云云,與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判斷無涉,並無理由。
㈤、縱被告成立不當得利責任,其返還範圍亦容待釐清,被告尹嫚言於100年5月30日以前,並不知悉系爭房屋存在,無從有使用收益之規劃,難謂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1、被告尹嫚言前依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起訴請求被告李瑞興及證人游建潭遷讓房屋,並請求返還占用『房屋』之不當得利,經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003號判決認定:「……參以原告(尹嫚言)所提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100年5月30日北稅瑞一字第00000000號函文內容,可知原告於100年間收受房屋稅單後,對於其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乙節有所疑義,而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陳情,及依原告於起訴狀所陳:『直至原告接獲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催繳通知書後,乃於101年4月22日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延請員警調查房屋使用情形,並進而與被告二人進行會晤協談;惟於協商過程中,被告二人拒絕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於原告,原告不得已,乃對被告二人提出竊佔罪之告訴……』等語,堪認原告係於收受房屋稅催繳通知後,才知悉其已因繼承而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須負擔該屋之房屋稅,並於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陳情,收受該機關上開函文後確認此事,則原告於100年5月30日收受上開函文前,就其已因繼承而成為系爭房屋事實上之處分權人乙情尚有疑義,其就該屋自無從有任何使用收益之規劃,則被告李瑞興於100年5月30日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行為,實際上並未妨害原告利用該屋,因為原告該時尚無任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行為或計畫,自難謂原告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李瑞興返還100年5月30日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認定被告尹嫚言不得請求被告李瑞興返還100年5月30日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詳言之,原告先前對於是否繼承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尚有疑義,乃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陳情,經該處於100年5月30日函覆後,原告始確知自己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對系爭房屋始有收使用收益規劃之可能,故該判決認定,占用房屋之人被告李瑞興於100年5月30日被告尹嫚言確知自身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以前,並無從妨害被告尹嫚言利用系爭房屋,故難謂被告尹嫚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同理可證,既然被告尹嫚言於100年5月30日以前對於系爭房屋無使用收益之規劃可能,故以被告尹嫚言於100年5月30日以前,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狀態,尚難謂為妨害原告林漢松對系爭土地之利用,原告林漢松亦尚難謂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基於裁判上一致性意旨,原告請求被告尹嫚言返還98年5月10日起至100年5月30日間之不當得利,即屬無由。
3、反之,倘認為被告尹嫚言應返還98年5月10日起至100年5月30日間因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但另一方面卻不能請求被告李瑞興返還於98年5月10日起至100年5月30日間因使用系爭建物所生之不當得利,則認事用法上未免有欠公允。
㈥、被告尹嫚言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亦應免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
1、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條定有明文。
2、又「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為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故利得人為善意者,僅負返還其現存利益之責任;所謂現存利益,係指利得人所受利益中於受返還請求時尚存在者而言;於為計算時,利得人苟因該利益而生具因果關係之損失時,如利得人信賴該利益為應得權益而發生之損失者,於返還時亦得扣除之,蓋善意之利得人祇須於受益之限度內還盡該利益,不能因此更受損害」、「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所謂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時,不得謂利益已不存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37號判決及41年台上字第637號判例著有要旨。
3、若認定被告尹嫚言因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而有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不當得利之責任者,則依本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003號判決所示,被告尹嫚言於繼承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初,尚不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主觀上應屬「善意」而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至100年5月30日瑞芳稅捐稽徵處函覆以後,被告尹嫚言僅知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然直到101年4月22日至現場勘查後,始確知系爭房屋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就利益存在而言,被告尹嫚言自始至終並未實際使用系爭房屋,更無因無權占有或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而獲有「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之利益,故被告尹嫚言依據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應免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或依據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僅應針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即針對101年4月22日以後之不當得利,負返還責任)。
㈦、縱被告尹嫚言受有不當得利,惟計算範圍應不包括複丈成果圖中標示943B部分,蓋此部分為道路及空地,其上水泥是否為游根松或被告李瑞興所鋪設,不得而知;然而即使為游根松所鋪設,惟該道路或空地於鋪設水泥後,即發生動產與不動產附合之效果(附合成為原告土地之一部分),水泥道路與空地所有權仍歸屬於原告,並非游根松或被告尹嫚言,故被告尹嫚言自無因占有而受有不當得利可言。又依本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003號判決所示,該判決衡量系爭房屋所處位置於居住或交通之便利性,認定地段率為5%,此與原告主張地段率為10%有相當差距,惟原告書狀中並未說明何以地段率為10%之原因,其請求顯無理由。基於裁判一致性考量,請求酌定本件地段率為5%以下。
㈧、原告依公告現值計算不當得利數額,顯然有誤:
1、查「按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所謂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該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甚明。至於土地公告現值則為同條例第四十六條所規定之地價。原審誤公告現值為法定地價,以此為計算 江月英賴律玟 不當得利金額之基礎,即屬適用法規錯誤。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甚明。原審認江月英、賴律玟返還不當得利,應負連帶給付責任,未說明其依據,亦有未合。」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判決著有要旨。
2、本件系爭土地既有申報地價(102年1月每平方公尺為2,480元),則原告以公告現值作為計算不當得利之基礎,即有違誤,與土地法第97條之意旨有違。另原告既然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自應舉證證明其於主張期間內(98年5月10日至102年5月30日)各期之申報地價之數額,否則即應蒙受舉證不足之不利益責任。至若原告抗辯應訴訟標的價額係以公告現值為核課標準,應以此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核與土地法第97條要件未合,並無理由。
3、綜上,原告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移轉現值(即每平方公尺2,
480元)為準,起訴狀以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1,300元至14,800元)為據,並無理由。
㈨、原告主張被告尹嫚言與被告李瑞興應負連帶責任,惟仍須舉證證明兩人各自利得之數額為何,以善盡舉證責任:
1、按「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著有要旨。學者 王澤鑑 氏亦對於不當得利責任得否成立連帶(或不真正連帶)關係持保留態度,而認原告必須舉證被告各自所受利益數額為何,以符公平。
2、本件原告僅粗略謂被告尹嫚言與被告李瑞興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云云,惟被告尹嫚言所受有之利益,及被告李瑞興占有而受有之利益數額為何,未見具體說明,倘若逕令兩人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則日後原告自被告其中一人取償後,該人又無法向另一人求償,具體個案中恐有失公允。準此,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被告尹嫚言與被告李瑞興各自受有利益之數額為何,以符前開要旨。
二、被告李瑞興、李鈺峰:
㈠、被告李瑞興於97年6月初經他人介紹借用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存放建材。被告李瑞興與原告及訴外人游建潭協議無償借用,惟須幫忙清理室內外廢棄物與土石,並支付清運廢棄物及土石之費用160,000元、現金30,000元。
㈡、原告指控於72年間遭訴外人 游松根 無權占用土地,顯與事實不符。系爭房屋於71年間興建完成,向臺灣電力公司申請用電設備,原告並於71年7月間遷入系爭房屋1樓、游根松於同年8月遷入系爭房屋2樓,與原告指控不符。
三、基於上述,被告尹嫚言、李瑞興、李鈺峰均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倘係以「非無權占有」資為抗辯者,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並不負舉證責任。換言之,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倘被告不能證明其占有權源,則自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而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是以請求他人拆除未經保存登記房屋者,不以該房屋原始取得之所有權人為限,亦得以就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請求對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李鈺峰則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943A、943B所示位置,占有面積分別為126.52、20.90平方公尺,合計147.42平方公尺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堪信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又被告等均不爭執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李鈺峰,且被告李鈺峰確實亦為系爭建物之課稅義務人,此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因此堪信被告李鈺峰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及面積,則據本院於103年10月1日會同兩造、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23張在卷可稽,暨囑託上開地政事務所丈量,有該所103年10月21日新北瑞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為憑。系爭建物主體占用位置、面積均如附圖編號943A部分所示,另附圖編號943B部分為建物大門前延伸鋪設之水泥緩坡通道,依據設置目的乃為便利系爭建物內人車通行至聯外巷道,因此應認亦屬於系爭建物之一部,被告李鈺峰對該標示943B部分併有事實上處分權,且應列為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之位置及面積。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943A、943B之所示,而被告李鈺峰則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是原告應以被告李鈺峰為本件拆屋還地之請求對象。至於被告李瑞興雖於102年5月30日與被告尹嫚言簽訂購買系爭建物買賣契約,但嗣後則由被告尹嫚言逕將系爭建物之課稅義務人登記為被告李鈺峰,堪信被告李瑞興僅係出資購買之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乃由被告尹嫚言直接讓與被告李鈺峰,因此被告李瑞興對系爭建物之943A、943B兩部分均未有事實上處分權,原告將被告李瑞興列為系爭建物占用土地之拆屋還地被告,顯屬無據,原告請求被告李瑞興騰空附圖標示943B部分尚屬無據,首應駁回。
三、次查,被告尹嫚言抗辯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人即被告尹嫚言之被繼承人游根松前與原告成立使用系爭土地建屋之借貸關係,然據原告否認,是以關於使用借貸契約之成立應由被告尹嫚言負舉證。被告尹嫚言所提證據如下:
㈠原告曾經居住在系爭建物內,因此可推認應同意系爭建物使
用系爭基地。原告雖否認曾居住在系爭建物內,被告則提出證人游建潭(即原告及游根松之兄)於103年7月15日到院證述:系爭房屋興建後原告先搬入居住,之後游根松再搬進入居住等語。尚堪採信被告所稱原告林漢松曾居住系爭建物之事為真。然證人游建潭又證述:其陸續交付165萬元及35萬元資金給游根松作為購買系爭土地及興建系爭建物之用,但系爭土地之過戶手續,游根松委由原告林漢松辦理,嗣後接到土地稅單,游根松方知系爭土地登記在原告林漢松名下,因此原告林漢松與游根松產生糾紛並打架,之後林漢松一家人就搬離系爭建物等語。依據以上證言,原告林漢松居住在系爭建物期間,游根松主觀上認為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豈有可能與原告林漢松成立使用系爭土地之借貸契約,而原告林漢松單純居住之事實亦無法推論出有默示與游根松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
㈡原告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02年他字第1060號案件
中陳述「(檢察官問:游根松那時候在你的土地上蓋房屋沒有經過你同意,為何你要給他蓋?)因為我爸爸給我壓力,說不給他蓋要自殺去死,那我看我老爸去死嗎?」、「(檢察官問:你說你老爸不同意就要自殺?)對,我不行」等語。此部分陳述內容原告雖不否認,然主張係因原告父親以死相逼不得對游根松竊占系爭土地建築系爭房屋,採取任何法律途徑,原告始拖延至今始尋求法律途徑,然此不足推論原告與游根松間,有明示或默示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上揭陳述僅能證明原告曾經受到其父親以死相逼之壓力,而保持沈默,但是否已另與游根松於何時、何地有意思表示合致,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尚無證據可資認定。
㈢據此,被告所提證據均無法認定原告之被繼承人游根松與原
告間曾有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存在,則被告尹嫚言、被告李鈺峰即無可主張繼受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是以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依據。
四、被告李瑞興另辯稱自97年6月初起即得原告及游建潭同意開始使用系爭建物、土地等語。此部分業據原告否認。第三人游建潭並非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人,其無權同意被告李瑞興使用系爭房屋、土地。另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人為游根松,游根松87年10月16日死亡後,係由尹嫚言繼承取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林漢松亦無權限同意被告李瑞興使用系爭建物。而原告林漢松雖為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李瑞興主張原告同意其使用系爭土地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顯難採信為真。
五、被告李鈺峰就系爭建物為事實上之處分權人,復未能舉證其有足可對抗原告之占有權源,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起訴請求被告李鈺峰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943A、943B所示地上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即屬適法並應准許。
六、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或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復為社會一般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茲系爭建物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943A、943B所示(占有面積126.52、20.90平方公尺,合計147.42平方公尺),則其顯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訴請系爭建物事實處分權人,返還其利得,自屬有據而無不當。至於原告主張附圖標示943之未使用之土地,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人仍應負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責任部分云云。因系爭建物並未占用之附圖標示943之未使用土地,並未受有使用利益,則無應返還之不當得利,而未據占用使用亦無侵害原告該部分之土地所有權,則顯無就未侵害權利部分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可言。因此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僅需就占用面積147.42平方公尺部分負擔返還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逾上揭面積之請求,應屬無據。
七、系爭建物無權占有土地而得受之利益,實乃其「使用」本身,因其性質無從返還,是自應以「相當於租金」之數額為其返還之價額。而租用基地建築房屋關於租金之限制,依據土地法第105條規定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依該條例第16條之規定,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期間內申報者,則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又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為新北市瑞芳區,地點偏僻,緊鄰山邊,純○住○區○○○○道路狹窄,交通不便,土地現況均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因此其年租金價額應以申報價額年息5﹪適當。而系爭土地依據原告提出歷年公告地價表,96年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900元,97、98年未重新公告,應亦為每平方公尺2900元,直到99年方調高為每平方公尺3100元迄今。而申報地價依據土地法第156條規定乃為公告地價之百分之二十以內增減。參酌系爭土地原告提出土地謄本記載,102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480元,即為102年度公告地價3100元之80﹪,因此足信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均為公告地價之80﹪,是以可認系爭土地98年申報地價應為每平方公尺2320元(2900×80﹪=2320),99年至103年申報地價均為2480元(3100×80﹪=2480元)。則依據本院上開酌定系爭基地租地建屋每平方公尺之年租金為申報地價5﹪計算,98年租每平方公尺應為116元(2320×5﹪=116),99年至103年每平方公尺應為124元(2480×5﹪=124)。系爭房屋占用土地面積為147.42平方公尺,占用系爭土地98年間獲得相當於租金利益為17,101元(147.42×116≒17,101,四捨五入,以下計算均同),99年至103年間每年獲得相當於租金利益為18,280(147.42×124≒18,280)。原告主張應以土地公告現值為計算系爭房屋占用土地建屋之每年相當於租金利益,顯然違背土地法上揭規定並無依據。
八、原告主張被告尹嫚言自98年5月10日起至102年10月27日期間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因此應返還系爭建物該段時間占用系爭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告尹嫚言上揭時間確實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103年9月16日以北稅瑞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系爭房屋原始納稅義務人為游根松, 游君 於87年10月16日死亡,該屋由尹嫚言繼承,尹嫚言於102年10月28日將該屋售予李鈺峰等語,足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尹嫚言上開時間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主張為真。至於被告尹嫚言辯稱,其在100年5月30日前尚無法確知其是否繼承系爭房屋而取得所有權,因此在100年5月30日前應不構成不當得利,如構成不當得利亦符合民法第182條規定免負返還之責,另在102年5月30日又與被告李瑞興成立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因此自該日起亦無使用基地之不當得利云云。然查,本件成立不當得利係因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期間即已獲得使用土地之利益,而被告尹嫚言取得系爭建物時間乃自87年繼承之日起,並非自100年5月30日方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原告請求其自98年5月10日起算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應負擔占用基地之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違誤。而系爭建物占有基地之使用利益仍然持續存在,應無免負返還責任可言。另被告尹嫚言雖於102年5月30日即已與被告李瑞興成立系爭建物買賣契約,但依據買賣契約第7條約款所載,尹嫚言應負擔之義務包括系爭建物之權利移轉,並配合辦理一切相關且必要之手續。系爭建物乃違章建物,其最重要的移轉權利相關程序即為房屋稅籍資料之變更,因此依據契約約定,應辦妥稅籍資料之變更,被告尹嫚言方屬依據契約已將系爭房屋權利移轉予買方,因此依據上揭新北市政府瑞芳稽徵處公函,被告尹嫚言係在102年10月28日方變更課稅義務人為被告李鈺峰,則其應負擔占用基地之不當得利迄至102年10月27日止,當屬無誤。依此計算被告尹嫚言應負擔98年5月10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應為11,057元(17,101×236/365≒11,057),99年、
100、101年每年之不當得利均為18,280元,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10月27日止之不當得利為15,025元(18,280×300/365≒15,025元),以上合計為80,922元(11,057+18,280+18,280+18,280+15,025=80,922)乃為被告尹嫚言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上開金錢給付,並無給付期限,應自被告尹嫚言受催告之日起,為給付期限,翌日起則負遲延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對被告尹嫚言請求不當得利本金及利息在上開數額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揭數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請求被告李瑞興給付98年5月8日起至103年5月7日起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基地期間之不當得利,無非係以被告李瑞興自承自97年6月初占用系爭土地迄今為據。然本件土地之使用權利係遭系爭房屋占用為基地而侵害,而使用利益之獲得乃係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因此應由房屋所有權人負擔該部分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告李瑞興雖與被告尹嫚言簽訂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然嗣後乃將系爭房屋之課稅義務人直接登記為其子被告李鈺峰,因此其未曾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則其無庸負擔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基地所獲得使用利益之不當得利給付責任。雖被告李瑞興自陳97年6月起使用系爭房屋土地充作倉庫,然其實際上乃使用房屋內部空間,其所獲利益為使用房屋此另一不動產之利益,並非基地之使用利益,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李瑞興負擔上開占用基地部分不當得利,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原告請求被告李鈺峰應負擔102年10月28日起至103年8月18日期間之不當得利,被告李鈺峰並未否認其為該段期間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因此被告李鈺峰負擔上開期間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而該段期間不當得利金額應為14,774元(18,280×295/365=14,774)。上開金錢給付,並無給付期限,應自被告李鈺峰受催告即送達起訴狀之日起,負給付責任,翌日起則負遲延責任,但原告對被告李鈺峰之起訴狀繕本,本院命原告逕行送達被告李鈺峰,原告並未提出送達該起訴狀繕本之回證到院,因此本院認該催告之請求僅能以被告李鈺峰於103年12月16日委任被告李瑞興為其訴訟代理人到庭,方能認原告催告之請求已合法送達被告李鈺峰,而屬符合原告所稱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而自翌日即103年12月17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對被告李鈺峰請求不當得利本金、遲延利息在上開數額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揭數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原告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李鈺峰之日起,迄至被告李鈺峰拆除系爭房屋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仍占用系爭土地,仍應按日給付不當得利。原告就本件履行期尚未屆至之部分,請求被告李鈺峰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其性質,係屬「將來給付之訴」;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茲兩造就被告應否拆屋還地,既有爭執,則自客觀以言,被告日後會否按時履行,即屬可疑。準此,原告就本件履行期尚未屆至之部分,自有預先起訴請求之必要;從而,原告依其主張,提起本件現在給付之訴,併為上開將來給付訴訟之請求,核屬正當。然原告主張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李鈺峰之日期,該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前已認定為103年12月17日起算至被告李鈺峰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不當得利,尚屬有據,惟每日不當得利之數額應為
50元(18,280÷365≒50)。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李鈺峰自103年12月17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部分,應予駁回。
十二、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主文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而主文第二、三、四項部分其給付或分期給付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被告聲請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件事實之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四、本件訴訟費用僅依據主文第一項聲明核定,其餘不當得利乃附帶請求並未併計費用,因核定訴訟費用部分乃被告李鈺峰敗訴,因此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李鈺峰負擔。
十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表:
┌──┬──────────────────┬─┬────┬────┬───┐││土地坐落│地│面積││││編號├───┬────┬───┬─────┤├────┤權利範圍│備註│││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新北市○○○區○○○段│0000-0000│旱│230.59│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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