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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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號上訴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許志勇 律師被上訴人東方海外貨櫃航運有限公司(OrientOverseas
ContainerLineLtd.)法定代理人LouieBunHeiBosco被上訴人台灣東方海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伯琦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錦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海商上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東方海外貨櫃航運有限公司(OrientOverseasContainerLineLtd.,下稱OOCL公司)以CSCLHamburg輪第○一一九N航次(下稱系爭船舶)運送系爭貨物,由被上訴人台灣東方海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東方公司)以OOCL公司之名義簽發載貨證券;系爭船舶於發航前及發航時具有安全航行能力,並配置相當之船員,其於航程中與中國船籍LIANHUAFENG散裝貨輪(下稱蓮花峰輪)發生碰撞,係因系爭船舶當值之三副在追越蓮花峰輪時,未與蓮花峰輪保持適當距離,未適當使用雷達、自動辨識系統或自動雷達標繪儀器,僅依賴無線通訊,因語言障礙及誤解,未減速或採取必要措施,復未即時通知船長,而無法採取有效避撞措施所致,屬船長、船員於航行之過失行為,此過失行為與系爭貨物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OOCL公司、台灣東方公司得依海商法第六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免責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OOCL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LouieBunHeiBosco,有該公司董事會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八五頁),其以OOCL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於原審出具委任狀委任郭錦茂律師為OOCL公司進行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記載OOCL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BoscoBunLouie,係屬誤寫,應由原法院依法以裁定更正,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李慧兒法官阮富枝法官陳光秀法官彭昭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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