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六號上訴人 吳美慧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八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撤緩毒偵字第二一五、二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且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吳美慧不服第一審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2罪部分之科刑判決(論上訴人以施用第一級毒品,2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10月),其於第二審之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施用海洛因2次,實因前夫屢次擾亂,危害家人及施暴,並非故意再犯,其悛悔不已,且家中父親年邁、母親因視障持有殘障手冊、子女需龐大學費,請法官憫恕,依犯罪情狀酌量其刑;又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要件,為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其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請再給予自新之機會,從輕量刑云云。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業已敘明上訴人如何不符緩刑之要件之理由,且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就上訴人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0月,尚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從形式上觀察,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經核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等情。經敘明依據及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因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業經原審裁定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第三審上訴在案)。
三、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意旨略稱:(一)、上訴人非現行犯,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警員於民國100年8月29日,非法逮捕上訴人,並強行採尿送驗,此部分之採證程序違法,不得作為證據。(二)、上訴人縱已自白犯罪,惟依法亦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爰請求鈞院重新調查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三)、上訴人已悛悔不已,請鈞院從輕量刑,給予自新之機會等語。
四、惟按:第三審為法律審,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向法律審之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始主張警方採尿程序有不合法之情形,並為調查新證據之請求,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經核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其第二審上訴,所為論斷及據此適用之法律,究竟如何違背法令,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另本件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上訴人所請改處輕刑云云,無從斟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孫增同法官李麗玲法官楊力進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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