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號上訴人竝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順情 訴訟代理人 鄧雲奎 律師被上訴人 博松 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琬煊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更㈥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業經終止,終止後,上訴人受領其交付之系爭原料即屬無法律上之理由,應返還予被上訴人,惟因系爭原料已成廢料,無從以原物返還,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價額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六萬三千四百五十二元,另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遲延給付及私下與比利時公司簽訂訂單,削價直接出售酒袋予比利時客戶,被上訴人因而無法準時交貨予比利時客戶,受有遭比利時客戶拒絕支付貨款三百三十一萬八千八百二十五元之損害,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許順情顯係以上開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取得上開貨款之損害,被上訴人得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與許順情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亦同意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有理由時,以三百三十一萬八千八百二十五元為損害賠償之金額,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三百三十一萬八千八百二十五元本息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係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間利用承攬系爭訂單之機會,私自與比利時客戶接洽,以上訴人名義削價,分別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三十日直接出貨絨袋及綢袋予比利時客戶,故意不依兩造間契約出貨其餘絨袋及綢袋,致被上訴人無法依約交貨給比利時客戶,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因而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對上訴人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核發支付命令(見第一審卷第六頁),是其時效並未消滅。上訴人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為時效抗辯,並無理由。又終止契約後,上訴人應負返還原料即系爭布料之責任,在未返還該原料前,上訴人保管該原料並非無因管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澍林
法官葉勝利法官黃義豐法官鄭雅萍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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