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七五號上訴人 林受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五○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受屏意圖營利,於民國一○一年二月六日十五時至十六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恆春工商前,以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之對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予 朱偉銘 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自明。證據本身如對於待證事實不足供為證明之資料,而事實審法院仍採為判決基礎,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即與採證法則有違。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犯同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購買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有可能因而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故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且為擔保持有或施用毒品者所稱其所買受毒品指證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原判決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非以證人朱偉銘及 蘇玉玲 之證詞為據,然查:證人朱偉銘固先稱:「一○一年二月六日十三時,我先打電話給林受屏,十五、十六時約在恆春工商交易,我給林受屏六百元,他給我一小包海洛因,當時沒有其他人在場,林受屏是開車來的,我是向他買,不是合資也不是代購」等語(見偵卷第四十三至四十四頁);後則改稱:「我有打電話買毒品,但拿海洛因的對象不能確認是林受屏,我買來的毒品沒有施用就丟掉了,警察對我驗尿,沒有毒品反應」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九十二頁背面至第九十七頁),關於販賣毒品者為何人之重要事項,所述前後不一,已有疑義,且購毒後未施用逕予丟棄,亦與常情有間,且卷內復無當日其與上訴人電話聯繫之通聯紀錄或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其陳述之真實性,即有瑕疵可指;另證人蘇玉玲先稱:伊與朱偉銘之行動電話通話譯文內容,是朱偉銘想買毒品,伊請他直接去找林受屏,後來林受屏打電話罵伊,因為朱偉銘只買六百元,後伊打電話罵朱偉銘,伊向朱偉銘說你給人家六百元害伊很難做人,害伊被罵等語(見偵卷第三十五頁),後改稱:「伊告知朱偉銘門號0000000000號之目的,是朱偉銘要買毒品,他們有沒有買我不知道,電話中我沒有提到『 屏哥 』。林受屏我叫他『 賊仔彬 』,打電話來罵的人是『 昌仔 』」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九十八至九十九頁),前後所述亦屬不一,且有關蘇玉玲因上訴人販賣毒品予朱偉銘而遭上訴人打電話責罵乙節,又無佐證,則其所述能否為上訴人販賣毒品之證據?殊堪研求。此外,復無查扣任何毒品,或與毒品交易有關之帳冊、研磨器、分裝鏟(杓)、包裝袋、磅秤等物可資佐證,原審逕以朱偉銘及蘇玉玲有瑕疵之證詞作為認定上訴人販賣毒品犯行之證據,尚未達於嚴格證明法則之要求,遽行定讞,自不足以昭折服。(二)販賣毒品案件,關於購毒者指訴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足當之。至於購買毒品者先後多次陳述、內容是否一致,均非足以擔保其關於毒品來源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故不能據為關於毒品來源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判斷依據。亦即同一證人先後為相同之證言,係一個證人為重覆之陳述而已,仍為一個證據,為證據之累積,並非補強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該證言與事實是否相符,以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又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本件通訊監察譯文通話雙方為朱偉銘與蘇玉玲二人,其內容固涉及毒品之交易,惟均係朱偉銘與蘇玉玲之對話,並非朱偉銘與上訴人買賣毒品之交易。此係朱偉銘陳述之一部分,亦不能作為朱偉銘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之補強證據。至於證人蘇玉玲與上訴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A(蘇玉玲): 屏仔 ,你現在人在哪裏?B(被告)在恆春,怎樣?A:在恆春那邊,我要出門了,我不是跟你說我朋友要怎樣。B:對啊,我知道啊,我現在就在路上啊。A:在哪裡?B:在金牌這邊啦。A:那這樣,我叫他打電話給你,啊過來你再跟他相約。B:好啊。A:好。」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九頁),似有介紹朋友與上訴人聯繫之情形,然無一語涉及毒品或其關聯性用語,能否作為上訴人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仍有待斟酌。原審以證人蘇玉玲之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毒者朱偉銘陳述之補強證據,其採證法則難謂適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上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張春福法官陳世雄法官許錦印法官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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