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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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2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廷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廷銓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賴廷銓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竊盜犯意」應更正為「竊盜之接續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即於民國110年1月18日凌晨3時許,先後接連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同段277號前,竊取被害人創世基金會所有、放置在上開2處地點之樂捐發票箱內之統一發票共計467張,係侵害被害人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事實上一罪之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欲,竊取被害人創世基金會所有、放置在上開2處地點之樂捐發票箱內之統一發票共計467張,參酌被告於本案之前已有數次因犯竊盜罪而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前科(於本案不成立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詎被告竟不知警惕檢束,再犯本案竊盜罪,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竊之統一發票已由被害人認領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1頁);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大學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竊得之統一發票467張,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故依上揭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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