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1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子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子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游子瑜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之「報酬」應更正為「約定報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出售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致該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可據以對告訴人 王德興蔡末男 施以詐術,使告訴人2人均陷於錯誤,因受騙而分別於附件所載時間匯款金錢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即被告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且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1個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幫助行為,致上開2位告訴人分別受詐騙而均交付財物,乃成立2個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使用,除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外,更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324號卷〈下稱宜檢偵緝卷〉第7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本件告訴人2人遭詐騙共計損失新臺幣55萬元)、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以新臺幣6,000元至8,000元之約定價格出售予詐欺集團成員,惟被告並未因此受有價金支付,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宜檢偵緝卷第21頁),且遍查全卷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本案之犯罪行為而實際獲得任何報酬或款項,即難遽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而應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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