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6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3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正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正隆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正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李正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8年度審簡字第913號、108年度審易字第2174號、10
8年度審簡字第872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且經審酌各罪間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