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17號抗告人 許文睿 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票字第3599號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7年5月16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950,000元,付款地在相對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0年1月18日(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609,383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就定型化契約約定利息為年息20%顯然過高,且該利息約款係相對人單方擬訂,對消費者顯不公平,另參酌將於110年7月20日生效之修正後民法第205條: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之規定,相對人請求給付之利息顯然過高,抗告人係因收入不穩定,始無法如期繳納車款,詎原裁定逕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依本票強制執行,爰請求撤銷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復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相對人對抗告人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部分,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固以前揭情事資為抗辯,然依據前述說明,抗告人主張兩造間約定之借款利息為年息20%,縱有約定利息利率過高之情形,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相對人就此既有爭執,即為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已非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之事由,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尚不得於本件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本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陳正昇
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書記官王怡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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