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22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逸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字第5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壹包(驗餘淨重貳點壹零公克,含包裝罐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大麻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逸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43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扣案之煙草1包經送驗後,含有大麻成分,而扣案之大麻吸食器1個,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第1、2項、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在案。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436號為緩起訴確定,此有該緩起訴書在卷可查。而本件扣案之煙草1包(送驗淨重為0.88公克,驗餘淨重為0.86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7年10月30日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足認扣案之毒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大麻無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罐1個,其上已沾黏之毒品而無從析離,屬毒品之一部分,應併予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大麻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大麻所用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核諸上開規定,足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因鑑驗用磬部分之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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