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5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501號原告 林秀蕙 兼訴訟代理人 卓英男 被告 杜柏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將種植在門牌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庭院內,相鄰於原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房屋圍牆旁之大王椰子樹2棵移除」,非屬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性質上屬財產權之訴訟,惟依卷內資料尚難估算原告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當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3,0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萬4,335元(計算式:00000-0000=14335)。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佩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書記官吳帛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