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6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6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爭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簡字第62號原告 張寶玉 被告行政院代表人 蘇貞昌 被告勞動部代表人 許銘春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章所定之簡易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規範甚明。
二、查:
㈠、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經被告於109年3月23日以保普簡字第109041015491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不給予,嗣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1日以保普老字第10910069861號函核定溯及自109年3月起按月發給老年年金給付,並將原處分撤銷。復原告就原處分申請審議,經勞動部勞工保險爭議審議會於109年5月22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090009442號爭議審定書不受理審議,並經勞動部於109年11月27日以勞動法訴一字第1090016083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等情,有被告民國109年5月11日保普老字第10910069861號函、前開爭議審定書及訴願決定各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51-57頁)。而原告於陳報書所主張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自96年8月9日起按月給付45,278元至原告死亡,及自96年8月10日起應依45,278元,按月計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查自原告主張之96年8月9日起至原告起訴之110年2月19日止,依原告之主張計算,其標的金額已逾新臺幣7百萬元(45,278元×12月×13年),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自96年8月9日起按月給付45,278元至原告死亡,其標的金額顯已逾40萬元,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自非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㈡、又本件係因公法上保險事件涉訟,被保險人原告之住居所在新北市,而公法人機關之被告所在地在臺北市,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轄區,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後段、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首開規定,依職權移送至有管轄權限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瑜鳳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書記官林劭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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