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2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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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227號
原   告  張錦堂
訴訟代理人  陳志和
被   告  張俊
       張桂華
       張燕華
       張隆昌
       張永欽
       張永盛
       張永芳
       張日嘉
       張日新
       張榮祥
       張瓊華
       張美華
       張美鈴
       張美齡
       洪綵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崧瑋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
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
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又原告向法院提
起民事訴訟,除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外,並須當事人之 適格
無欠缺,法院如認為當事人不適格,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就特定訴訟
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
謂之當事人適格,或稱為正當當事人;雖非法律關係之主體
,如就該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管理權、處分權者,其當
事人即為適格。再按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
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
形式予以裁判,最高法院著有29年抗字第347號判例可資參
照。復按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
,應由同意分割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
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6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即臺北
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然查
,原告於起訴狀上自陳被告 張胤張端 已先後於13年5月16
日、38年12月19日死亡,有起訴狀在卷可考,又 張隆德 、張
安龍已分別於98年10月6日、106年3月12日死亡,此有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可知被告張胤、張端、張隆德
張安龍 於起訴前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原告此部分之訴
為不合法,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此部分之訴。本件原告僅
對被告張俊、張桂華、張燕華、張隆昌、張永欽、張永盛、
張永芳、張日嘉、張日新、張榮祥、張瓊華、張美華、張美
鈴、張美齡、洪綵沁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而未以張胤、張
端、張隆德、張安龍等人之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顯然未
以系爭土地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其當事人適格
即有欠缺。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然無理
由。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有當事人不適
格之情形,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
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11日
書記官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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