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聰盛
吳秀卿李志國林偉翔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蘇千晃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275號、第282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巫聰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名或印文、及未扣案之偽造「 敏盛 綜合醫院診斷書專書(甲)」、「本診斷書不得兵役及訴訟證明使用」、「敏盛M00077 林奇益 (G)醫字第021183號」、「 陳慧 華」、「 張祖麟 」、「 吳靜 怡」之印章各壹個,均沒收。緩刑叁年,並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吳秀卿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偽造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書專書(甲)」、「本診斷書不得兵役及訴訟證明使用」、「敏盛M00077林奇益(G)醫字第021183號」印文各壹枚、「 陳慧華 」印文共叁枚、署名壹枚及未扣案之偽造「敏盛綜合醫院診斷書專書(甲)」、「本診斷書不得兵役及訴訟證明使用」、「敏盛M00077林奇益(G)醫字第021183號」、「陳慧華」之印章各壹個,均沒收。緩刑叁年,並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李志國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偽造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書專書(甲)」、「本診斷書不得兵役及訴訟證明使用」、「敏盛M00077林奇益(G)醫字第021183號」印文各壹枚、「張祖麟」印文共叁枚、署名壹枚、「 吳靜怡 」印文壹枚及未扣案之偽造「敏盛綜合醫院診斷書專書(甲)」、「本診斷書不得兵役及訴訟證明使用」、「敏盛M00077林奇益(G)醫字第021183號」、「張祖麟」及「吳靜怡」之印章各壹個,均沒收。緩刑叁年,並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林偉翔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偽造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書專書(甲)」、「本診斷書不得兵役及訴訟證明使用」、「敏盛M00077林奇益(G)醫字第021183號」印文各壹枚、「張祖麟」印文共叁枚、署名壹枚、「吳靜怡」印文壹枚及未扣案之偽造「敏盛綜合醫院診斷書專書(甲)」、「本診斷書不得兵役及訴訟證明使用」、「敏盛M00077林奇益(G)醫字第021183號」、「張祖麟」及「吳靜怡」之印章各壹個,均沒收。緩刑叁年,並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之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㈠第1頁第7行:「基於行使偽造、
變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㈡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㈠第2頁第21行:由吳秀卿提領「13萬元」與巫聰盛,應更正為「135,000元」。
㈢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㈡第2頁第26行:「基於行使偽造、
變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㈣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㈢應更正為:「巫聰盛於擔任前開職
務期間,受理如起訴書附表二(即本判決書附表編號3至6,下稱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理賠聲請案件時,明知若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理賠對象之實際情形申請理賠,程序將形冗長且理賠金額較低,竟為圖業務作業方便及意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理賠受理日期前某日,在其上址住處,偽造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私文書,並持之向友邦保險公司聲請理賠而行使,致友邦保險公司各階層審核人員陷於錯誤,因而分別給付理賠金予不知情之 黃雅智 12萬元、 游馥慈 86,000元、 王健宇 9,000元及 劉冰姿 80,658元,使渠等溢領實際所得申請之理賠金額,足以生損害於 敏盛醫 院、勞工保險局對於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卡發給之正確性。嗣友邦保險公司人員於98年間定期稽核時,見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理賠案件資料有異,經調查後始知上情。」㈤起訴書所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清單第7頁編號12:「98
H00000-00資料」應更正為「96H00000-00資料」;「000000
000資料」應更正為「000000000資料」。㈥起訴書所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8頁第17行:巫聰盛就上開
「3次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應更正為「6次,其中附表編號1至3為行使偽造公文書、附表編號4至6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㈦起訴書所載證據欄應補充:「被告巫聰盛、李志國、林偉翔及
吳秀卿於本院100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就被訴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㈧起訴書所載附表一編號1及2、附表二編號3及4所載之「敏
盛M00077 林其益 (G)醫字第021183號」印文均應更正為:「敏盛M00077林奇益(G)醫字第021183號」印文。
本件被告巫聰盛、吳秀卿、李志國及林偉翔吳秀卿所犯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按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本質,僅就文書內容有所更改
而言,若於真正文書之空白處,擅自增加文字,再行剪開,使成為另一文書,則其始本無另一文書存在,此另一文書應屬偽造行為,不得論以變造,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5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巫聰盛係將客戶交付之真正敏盛醫院診斷書及勞工保險卡上之相關填載資料以立可白塗掉,再以電腦擅打虛偽之事項填載後予以影印,並在敏盛醫院診斷書上蓋印其偽刻之印文,分別偽以敏盛醫院名義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勞工保險局出具之勞工保險卡,已使原有文書本質改變,而成為另一文書,核其性質應屬偽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變造,應有誤會。
次按卷內偽造之勞工保險卡載明係由「勞工保險局」製發,因
勞工保險局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條規定所設立,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監督,從事辦理勞工保險業務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該卡自足以表示係承辦勞工保險業務之公務員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性質上應屬公文書,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417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巫聰盛、吳秀卿就附表編號1;被告巫聰盛、李志國、林偉翔就附表編號2;被告巫聰盛就附表編號3所涉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基於檢察一體,本院自得就更正後之法條審究。至被告巫聰盛就附表編號3至6所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雖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減縮,惟據被告巫聰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經偽造之勞工保險卡及診斷證明書後,確實會因此增加保險理賠金,此有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58號卷第32頁背面),惟此部分與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並經本院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權利告知,且使被告巫聰盛就此事實予以辯論之機會,以保障被告防禦權,自得依變更後之罪名予以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意旨認被告 巫聰聖 就附表編號1至6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因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屬同條、項之構成要件,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核被告巫聰盛、吳秀卿就附表編號1所為;被告巫聰盛、李志
國、林偉翔就附表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215條及第339條第1項之罪。被告巫聰盛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215條及第339條第1項之罪;被告巫聰盛就附表編號4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及第33
9條第1項之罪。被告吳秀卿、李志國及林偉翔雖無友邦保險公司業務人員身分, 惟渠 等與有業務身分之被告巫聰盛共同實施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為共同正犯;被告巫聰盛、吳秀卿間就附表編號1部分,及被告巫聰盛、李志國、林偉翔間就附表編號2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偽造私文書內之偽造署名、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高度之行使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巫聰盛、吳秀卿多次共同行使偽造附表編號1之私文書;被告巫聰盛、李志國、林偉翔多次共同行使附表編號2之私文書,其目的在遂行渠等冒用他人之名義詐領友邦保險公司保險理賠或勞保給付,其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無從分割各別論擬,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巫聰盛、吳秀卿就附表編號1;被告巫聰盛、李志國、林偉翔就附表編號2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自應包括視為單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而僅各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1罪論處。又被告巫聰盛分別與吳秀卿就附表編號1,及與李志國、林偉翔就附表編號2持偽造私文書、公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以詐取財物,係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巫聰盛前後如附表編號1至3所犯共3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及如附表編號4至6所犯共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巫聰盛為告訴人之員工,竟為圖私利,利用其職務
上之機會偽造文書,以冒用他人名義申辦理賠,法治觀念已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被告吳秀卿、李志國及林偉翔亦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而與被告巫聰盛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使告訴人受有損害,惟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58號卷第38頁),足認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 衡渠 等所詐得之金額、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巫聰盛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巫聰盛、吳秀卿、李志國及林偉翔前均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僅因一時失慮行為,致誤蹈刑章,信其等歷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再者,依犯罪之性質,本院認有依據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命被告巫聰盛、李志國、林偉翔及吳秀卿分別向公庫支付新台幣12萬元、5萬元、9萬元及2萬元之必要,爰併諭知如主文所示。若被告未於上開期間內履行緩刑條件,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併此說明之。又被告巫聰盛所犯附表編號3部分,雖友邦保險公司受理日期為96年6月1日,惟該次申請理賠程序直至
96年8月間(見98年度他字第5069號卷第83-87頁),則此部分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已逾96年4月24日,自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亦併此敘明。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故本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名或印文及未扣案之偽造「敏盛綜合醫院診斷書專書(甲)」、「本診斷書不得兵役及訴訟證明使用」、「敏盛M00077林奇益(G)醫字第021183號」、「陳慧華」、「張祖麟」、「吳靜怡」之印章各1個(此部分之偽造印章雖未扣案,惟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法宣告沒收),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5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附表】┌───┬───┬───────┬────────┬──────────┐│編號│行為人│偽造之文書│偽造之署名、印文│罪名及應處刑罰│││││││││││││├───┼───┼───────┼────────┼──────────┤│1(原│巫聰盛│1.偽造之敏盛醫│1.偽造「敏盛綜合│巫聰盛犯共同行使偽造││起訴書│、吳秀│院診斷證明書│醫院診斷書專書│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犯罪事│卿│1紙。│(甲)」、「本│壹年。偽造之「敏盛綜││實㈠││2.偽造之吳秀卿│診斷書不得兵役│合醫院診斷書專書(甲││即附表││勞工保險卡1│及訴訟證明使用│)」、「本診斷書不得││一編號││紙。│」、「敏盛M000│兵役及訴訟證明使用」││1)││3.偽造之和解書│77林奇益(G)醫│、「敏盛M00077林奇益││││1紙。│字第021183號」│(G)醫字第021183號││││4.偽造之汽車保│印文各1枚。│」印文各壹枚、「陳慧││││險理賠申請書│2.偽造「陳慧華」│華」印文共叁枚、署名││││1紙。│印文共3枚、署│壹枚及未扣案之偽造「││││5.偽造之汽車險│名1枚。│敏盛綜合醫院診斷書專││││保險金給付同││書(甲)」、「本診斷││││意書1紙。││書不得兵役及訴訟證明││││││使用」、「敏盛M00077││││││林奇益(G)醫字第02118││││││3號」、「陳慧華」之││││││印章各壹個,均沒收。│├───┼───┼───────┼────────┼──────────┤│2(原│巫聰盛│1.偽造之敏盛醫│1.偽造「敏盛綜合│巫聰盛犯共同行使偽造││起訴書│、李志│院診斷證明書│醫院診斷書專書│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犯罪事│國、林│1紙。│(甲)」、「本│壹年。偽造之「敏盛綜││實㈡│偉翔│2.偽造之李志國│診斷書不得兵役│合醫院診斷書專書(甲││即附表││勞工保險卡1│及訴訟證明使用│)」印文共貳枚、「本││一編號││紙。│」印文共2枚、│診斷書不得兵役及訴訟││2)││3.偽造之和解書│「敏盛M00077林│證明使用」、「敏盛M0││││1紙。│奇益(G)醫字第│0077林奇益(G)醫字第0││││4.偽造之汽車保│021183號」印文│21183號」印文各壹枚││││險理賠申請書│各1枚。│、「張祖麟」印文共肆││││1紙。│2.偽造「張祖麟」│枚、署名壹枚、「吳靜││││5.偽造之汽車險│印文共4枚、署│怡」印文壹枚及未扣案││││保險金給付同│名1枚。│之偽造「敏盛綜合醫院││││意確認書1紙│3.偽造「吳靜怡」│診斷書專書(甲)」、││││。│印文1枚。│「本診斷書不得兵役及││││││訴訟證明使用」、「敏││││││盛M00077林奇益(G)醫││││││字第021183號」、「││││││張祖麟」及「吳靜怡」││││││之印章各壹個,均沒收││││││。│├───┼───┼───────┼────────┼──────────┤│3(原│巫聰盛│偽造之 黃雅智勞 ││巫聰盛犯行使偽造公文││起訴書││工保險卡1紙。││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犯罪事││││。││實㈢││││││即附表││││││二編號││││││1)│││││├───┼───┼───────┼────────┼──────────┤│4(原│巫聰盛│偽造之敏盛醫院│偽造「敏盛綜合醫│巫聰盛犯行使偽造私文││起訴書││診斷證明書1紙│院診斷書專書(甲│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犯罪事││。│)」、「本診斷│。偽造之「敏盛綜合醫││實㈢│││書不得兵役及訴訟│院診斷書專書(甲)」││即附表│││證明使用」、「敏│、「本診斷書不得兵役││二編號│││盛M00077林奇益(G│及訴訟證明使用」、「││2)│││)醫字第021183號│敏盛M00077林奇益(G)│││││」印文各1枚。│醫字第021183號」印文││││││各壹枚及未扣案之偽造││││││「敏盛綜合醫院診斷書││││││專書(甲)」、「本診││││││斷書不得兵役及訴訟證││││││明使用」、「敏盛M000││││││77林奇益(G)醫字第02││││││1183號」之印章各壹個││││││,均沒收。│├───┼───┼───────┼────────┼──────────┤│5(原│巫聰盛│偽造之敏盛醫院│偽造「敏盛綜合醫│巫聰盛犯行使偽造私文││起訴書││診斷證明書1紙│院診斷書專書(甲│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犯罪事││。│)」、「本診斷│。偽造之「敏盛綜合醫││實㈢│││書不得兵役及訴訟│院診斷書專書(甲)」││即附表│││證明使用」、「敏│、「本診斷書不得兵役││二編號│││盛M00077林奇益(G│及訴訟證明使用」、「││3)│││)醫字第021183號│敏盛M00077林奇益(G)│││││」印文各1枚。│醫字第021183號」印文││││││各壹枚及未扣案之偽造││││││「敏盛綜合醫院診斷書││││││專書(甲)」、「本診││││││斷書不得兵役及訴訟證││││││明使用」、「敏盛M000││││││77林奇益(G)醫字第021││││││183號」之印章各壹個││││││,均沒收。│├───┼───┼───────┼────────┼──────────┤│6(原│巫聰盛│偽造之敏盛醫院│偽造「敏盛綜合醫│巫聰盛犯行使偽造私文││起訴書││診斷證明書1紙│院診斷書專書(甲│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犯罪事││。│)」、「本診斷│。偽造之「敏盛綜合醫││實㈢│││書不得兵役及訴訟│院診斷書專書(甲)」││即附表│││證明使用」、「敏│、「本診斷書不得兵役││二編號│││盛M00077林奇益(G│及訴訟證明使用」、「││4)│││)醫字第021183號│敏盛M00077林奇益(G)│││││」印文各1枚。│醫字第021183號」印││││││文各壹枚及未扣案之偽││││││造「敏盛綜合醫院診斷││││││書專書(甲)」、「本││││││診斷書不得兵役及訴訟││││││證明使用」、「敏盛M0││││││0077林奇益(G)醫字第││││││021183號」之印章各壹││││││個,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