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4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交付祖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412號原告 黃啓章 被告 黃子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祖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
5條均有明定。末關於親屬間扶養請求事件,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強行將訴外人 黃芍 即原告之母、被告之祖母自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0號之住處帶離,迄今行方不明,故請求被告應將黃芍交付予原告,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規定之家事事件,衡諸兩造及受扶養權利人黃芍之住所均位於高雄市,則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件應專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書記官林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