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5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5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526號原告 柯信安 被告 曾意茹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就金錢賠償請求部分,固係因財產權涉訟,惟就制止噪音請求部分,則屬回復其人格權利所為適當處分之救濟方法,為非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3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係屬財產權涉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其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不得於其住宅製造噪音或妨害原告居住安寧之行為,係屬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依前揭說明,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2日星期一前(含當日)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馨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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