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2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2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260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蕭淳陽 被告 王景魯 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 律師被告 吉崇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66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表2次序6被告王景魯之執行費優先債權新台幣3萬5912元、次序23王景魯之第四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新台幣2000萬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王景魯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吉崇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66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10年10月25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訂於110年11月25日分配,原告於分配期日1日前之110年11月16日具狀聲明異議,且於110年11月26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110年11月29日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業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合法,應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先位之訴:訴外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以本院109年度司拍字第425號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被告吉崇禮與訴外人 韋蓉平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原告則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421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吉崇禮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應有部分12分之11(下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9190號受理,經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 嗣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拍定後,系爭執行事件於110年10月25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訂於110年11月25日分配,系爭分配表表2就吉崇禮所有系爭房地拍賣所得價金分配部分,將被告王景魯於109年8月12日就系爭房地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000萬元之第四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列入分配,而於系爭分配表表2將系爭抵押權執行費用列為次序6、系爭抵押權2000萬元列為次序23優先分配,分別優先受分配3萬5912元、448萬9032元,原告之債權則除執行費用外,全未受償。惟王景魯之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雖有登記亦屬無效,爰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並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備位之訴:縱系爭抵押權有擔保債權存在,惟系爭抵押權係在原告聲請保全執行約1個月前設定登記,而吉崇禮除系爭房地外,僅餘汽車1輛、108年綜合所得為161萬4397元,然銀行存款帳戶部分已銷戶,其營利、薪資所得皆來自吉崇禮經營之公司,且除原告外,尚有訴外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許程均 等債權人,吉崇禮所有之財產已不足清償各債權人,吉崇禮明知已無力清償債務,且系爭房地業已設定第1至第3順位抵押權合計達3260萬元,已顯然高於系爭房地市價約2450萬元,竟仍與王景魯設定系爭抵押權,冀圖於系爭房地拍賣價金清償第1至3順位抵押權後,獨攬其分配餘額,使其他債權人無法受償,吉崇禮與王景魯顯均明知有害於債權人,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行為等語。並備位聲明:㈠王景魯就吉崇禮所有系爭房地於民國109年8月12日登記之最高限額2000萬元抵押權之設定行為應予撤銷。㈡系爭執行事件於110年10月25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表2次序6被告王景魯之執行費優先債權3萬5912元、次序23王景魯之第四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2000萬元均應予剔除。
參、被告抗辯:
一、被告王景魯部分:王景魯自108年間起陸續借款予吉崇禮合計約2000萬元,除109年7月15日係以匯款方式匯100萬元至吉崇禮所設立經營之新渼五金有限公司(下稱新渼公司)之帳戶外,其餘多以現金交付吉崇禮,原告主張王景魯對吉崇禮之債權不實,並非可採。另王景魯並不知吉崇禮除積欠王景魯債務外,尚有積欠原告或他人債務,原告主張王景魯明知有害於其他債權人之權利,仍與吉崇禮就系爭房地為設定系爭抵押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吉崇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件經到場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新鑫公司以本院109年度司拍字第425號裁定暨裁定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吉崇禮與韋蓉平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㈡原告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421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聲請對吉崇禮所有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9190號受理,經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
㈢王景魯於109年8月12日就系爭房地設定登記最高限額2000萬元之第四順位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
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系爭執行事件於110年9月1日拍定後,
系爭執行事件於110年10月25日作成系爭分配表並訂於110年11月25日分配,系爭分配表表2就吉崇禮所有系爭房地拍賣所得價金分配部分,將王景魯之系爭抵押權執行費用列為次序6、系爭抵押權2000萬元列為次序23優先分配,分別優先分配3萬5912元、448萬9032元;原告之債權則列為次序27普通債權,其受分配金額為0元。
㈤原告於110年11月16日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
,原告於110年11月26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110年11月29日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
二、兩造爭執之焦點:㈠先位之訴部分:系爭抵押權是否有擔保債權存在?亦即,
原告請求將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6、23所列執行費及債權剔除,有無理由?㈡備位之訴部分:被告與吉崇禮就系爭房屋設定系爭抵押權
之行為,是否屬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詐害行為?亦即,原告訴請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並請求將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6、23所列執行費及債權剔除,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之訴部分:㈠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
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第881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之規定,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亦即,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一定範圍內不特定債權,因一定事由之發生,歸於具體特定而言,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王景魯就系爭房地所設定登記之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而系爭房地經原告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後,王景魯已於109年9月18日收受執行法院之通知,業經調閱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469號卷查核無訛,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於109年9月18日確定。
㈡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
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王景魯所設定登記之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債權存在,為王景魯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王景魯就系爭抵押權確有擔保債權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任。經查,王景魯主張系爭抵押權有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無非以其自108年間起陸續借款予吉崇禮合計約2000萬元等語,為其論據,並提出取款憑條傳票乙紙資為佐證。然查,依系爭抵押權之登記觀之,系爭抵押所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自民國109年7月29日起及將來(以雙方借據為準)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見卷第35-41、111-117頁),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於109年9月18日確定,復如前述,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為自109年7月29日起至109年9月18日止王景魯對吉崇禮之借款債權,即堪認定。再查,王景魯所提出之取款憑條傳票(見卷第123頁),其匯款日期為109年7月15日,並非系爭抵押權擔保期間內之匯款,且該筆100萬元款項匯入帳戶之戶名為新渼公司,亦非吉崇禮之帳戶,要難認該筆匯款屬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之借款債權,又王景魯就其有於系爭抵押權擔保期間內以現金交付作為交付借款予吉崇禮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王景魯抗辯其就系爭抵押權有擔保之借款債權2000萬元存在,自難逕信為真。
㈢基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業因強制執行已確定,
而王景魯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確有擔保債權存在,則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失其效力,王景魯自無從就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物即系爭房地拍賣所得價金主張權利。從而,原告先位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附表2次序6代扣系爭抵押權執行費3萬5912元、次序23王景魯之第四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本金2000萬元均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先位之訴既獲有利判決,備位之訴部分即無庸再予審究,附此序明。
三、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麗玉正本係依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書記官巫偉凱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1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152平方公尺吉崇禮11/12韋蓉平1/12編號建號門牌號碼權利範圍1臺中市○○區○○段000○號臺中市○○區○○巷○○弄0號吉崇禮11/12韋蓉平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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