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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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86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顯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民國105年1月27日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9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1533號),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黃顯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宣告緩刑2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本件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雖以: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主要之過失責任,而告訴人 黃永源 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股骨遠端髁上粉碎性骨折、右髕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嚴重影響告訴人之工作能力,且被告迄今僅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7、8萬元,其餘賠償於審理後,被告即與其保險公司借故拖延不賠,故原審量刑容有失當云云。
四、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文,尚無以和解成立與否為緩刑之必要條件。本院認原審判決量處之刑度,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之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雙方未能達成和解等事項,俱為原審於量刑時加以斟酌,認原審判決量處之刑度,其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失輕,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且原審既然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疏忽,致犯本件犯行,且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係雙方對賠償金額認知仍有差距,而告訴人當庭表示願給被告緩刑之機會所致,堪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已就和解與否一併為審慎之裁量,實無違法或顯然出入之情事。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並業已先行賠償告訴人50萬元,告訴人並具狀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105年6月22日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2至52-6頁),足認其有悔悟或補償之心,上訴意旨以被告未賠償告訴人為由,即認原審量刑失當之部分,難認已就原審量刑過輕之顯不相當之處為具體之指摘,故檢察官以前開理由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提起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紹武
法官劉怡孜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