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3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3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九七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四十七代理人 李富湧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莊秀銘 律師
姚本仁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丁○○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出資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與乙○○出資八十萬元,共同合夥向案外人 陳正中 購得「龍欣拾陸號」漁船,雙方並約定以丙○○之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由丙○○負責僱用船長出海作業,至九十年十一月間乙○○因發現該漁船收支短少,並積欠勞動公司費用,懷疑該漁船前往大陸地區,因而將該漁船上雷達、儀器等設備拆卸,拒絕讓該漁船再度出海作業,詎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漁船據為己有,並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四十六萬元擅自出售予案外人 楊天來胡友仁 ,所得款項則侵吞花用,迨乙○○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發現該漁船未停泊於港口,不知去向,經查證始知悉上情。乙○○遂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許至基隆市○○街○○○巷○○弄○號找丙○○理論,雙方因而發生口角,丙○○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先持拖把木柄作勢欲毆打乙○○,經 黃忠義 出面攔阻未得逞,丙○○接續徒手推打乙○○之身體,致乙○○跌倒在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右手挫傷合併中指、小指撕裂傷等傷害。
二、丁○○所有之車號00—0八七五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中午一時五十分許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萬里分駐所前遭不明人士持刀刺破車輪毀損,丁○○認係乙○○及其友人所為,因而對之心生不滿,適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見乙○○駕駛車號00—三四二六號小客車搭載友人 劉海明 停於台北縣○里鄉○○路十五之二號穩立造船廠前,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夥同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十餘人,共同持木棍、棒球朝乙○○身體毆打,劉海明見狀趁機離開躲避,乙○○因此受有左肩甲骨骨折、左腓骨骨折、左下肢撕裂傷長一公分、左手撕裂傷長二公分、右下肢撕裂傷長一公分、頭皮血腫、背及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
三、案經被害人乙○○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提起自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丁○○均矢口否認有何侵占、傷害犯行,被告丙○○辯稱:當時雖與自訴人言語口角,但並未出手毆打自訴人,是自訴人自行滑倒,且伊為清償龍欣十六漁船所積欠之債務,方出售該漁船,並無侵占之故意;被告丁○○辯稱:其當時人在萬里分駐所,並不在現場云云。經查:
㈠「龍欣十六號」漁船係被告丙○○與自訴人共同合夥出資,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
五日向陳正中購得,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被告丙○○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未經自訴人同意擅自以四十六萬元之價錢出售予楊天來、胡友仁,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節,業據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指訴綦詳,並經證人楊天來、胡友仁證述屬實(詳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八三至八八頁),並有合夥契約書影本(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四四頁)、交通部基隆港務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基港航監字第09100099800號函檢送「龍欣十六號」漁船船舶登記簿影本(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二0頁)、漁船賣渡契約書影本(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二四頁)各一份在卷可佐。準此足徵被告丙○○未經自訴人同意擅自處分上開漁船之事實灼然明確。被告丙○○雖辯稱:係因積欠他人修理漁船之費用及購買船上儀器的錢,所以賣給楊天來,錢拿去清償修理漁船的費用及民生用品,並無侵占之故意云云。惟被告丙○○苟真為清償「龍欣十六號」漁船所積欠之債務,理應通知自訴人共同依合夥之比例分擔償還,或是終止雙方合夥契約以資解決,但被告丙○○卻未告知自訴人有積欠債務之事實,反而在未經自訴人同意情況下,擅自將漁船出售與第三人楊天來,並將出賣所得之價金全部據為己用,未將剩餘價金依合夥比例分配,甚且故意隱匿出售漁船之事實,在自訴人遍尋不著漁船之情形下自行查證始知悉上情,顯見被告丙○○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共有之物之故意。又參諸被告丙○○所提出之單據八張金額共計三十三萬九千九百三十元,除二張單據載明已付清,其餘均為估價單,亦與被告丙○○所辯稱出賣漁船的錢用來清償修理漁船的費用及民生用品等情不相符,益徵被告丙○○確有侵占之犯行。
㈡被告丙○○於右揭時地傷害自訴人之事實,業據自訴人乙○○指訴歷歷,並經目
擊證人 黃俊義 於原審證稱: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與「 阿牛 」(指 林火爐 )陪同自訴人前往基隆市○○街○○○巷○○弄○號 蔣慶輝 住處,當時天色已暗,只有我與自訴人進去,阿牛留在車上,進去之後遇見被告丙○○、被告之舅舅蔣慶輝,後來自訴人與被告丙○○在談股東的事,因為談不合,被告丙○○有拿煙灰缸丟自訴人,沒有注意有無打到自訴人,我就起來阻止,後來被告丙○○又拿拖把柄打自訴人,有無打到我沒注意,我就阻止抓住那把拖柄,後來被告舅舅就說要打到外面打,我就與自訴人到外面,在外面被告丙○○有將自訴人推倒在地,因為天色已暗,自訴人有無流血我沒注意,「阿牛」是我到車上叫他到現場幫忙扶自訴人到醫院。(問:自訴人與被告去房子外面,是如何推倒自訴人?)自訴人走在前面,被告丙○○走在後面,我走在最後面,看見被告丙○○用手推自訴人身體,因為自訴人的腳不好,自訴人就跌倒,跌倒時很大聲,被告當時推倒的力氣是很大力,我知道被告是故意的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七七至一七九頁);證人林火爐於原審證稱:當時人留在車上,自訴人和「 阿忠 」進去找丙○○算賣船的帳,我人坐在車上沒有看見、也沒有聽見,是「阿忠」跑來說自訴人躺在地上,我就跑過去看,當時自訴人躺在地上,手腕、後腦有流血,我看見丙○○和另一個男子在一起,丙○○在打電話,手上沒有拿東西,二人就開車走了,我打電話叫救護車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三0頁),且有國軍基隆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五一頁)、國軍基隆醫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醫護字第0920001232號函暨病歷資料一份(見原審卷第三宗第四四至七六頁)、台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一紙、自訴人所提出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許自訴人至蔣慶輝前揭住處時之錄音帶、譯文各一份在卷(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0五至二一0頁)可佐。可見自訴人指訴被告丙○○於揭時地傷害自訴人之事實,堪信為真。
㈢被告丁○○於右揭時地傷害自訴人之事實,亦據自訴人乙○○指訴歷歷,並經證
人劉海明於原審證述: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我與 陳昆謨 在台北五股,自訴人打電話說看到他的漁船在萬里漁港要我們直接到萬里集合,我與陳昆謨二人一起開JD─四0六0號小客車過去,到漁港快到中午,自訴人是開車車上載有「 小陳 」,自訴人發現紅色小客車停在漁港裡,以為是丙○○的車,叫我與陳昆謨在漁港盯著紅色小客車,後來該部小客車開出來,自訴人及「小陳」有下車攔住,但發覺不是丙○○,那台紅色小客車就加速離開,「小陳」後來就坐上我們的車一起去開車去找,發現紅色小客車就停在萬里分駐所,當時紅色小客車上沒有人...,離開萬里分駐之後,我在萬里加油站上自訴人的車,我們又進漁港找丙○○,自訴人先開車進去漁港,陳昆謨的車停在上坡後,自訴人一停車就拿著一根棍子,我跟著也下車,就看到有留鬍子瘦瘦的男生走出來,他說人來了,旁邊就衝出很多人差不多有十幾個人,他們就拿東西打自訴人,是自訴人看到人就先揮打對方,但沒有打到,自己就跌倒,又被對方其他十幾個人打,沒有看到被告丙○○,我有看到胖胖的丁○○有打自訴人,我就連忙跑到JG─四0六0車上躲,就直接開車回台北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一三七頁、一三八頁),且有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二一頁)。至被告丁○○於案發當日下午因所有車號00—0八七九號小客車車輪遭不明人士刺破而至萬里分駐所報案一事,固據證人 曾柏禎 證述明確,並有照片四張附卷可證,惟證人曾柏禎係在當日下午一時五十五分在萬里分駐所接獲被告丁○○報案,表示其所有之車胎被人刺破,其隨同丁○○外出查看,並駕車追趕嫌疑車輛,但沒有追到,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許另接獲無線電通報,指示在萬里鄉瑪鋉港內有人打群架,隨即駕車前往現場等情,業據證人曾柏禎於原審到庭證述在卷(詳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四五頁、二四六頁),並有證人曾柏禎製作之報告書(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一四頁)、現場照片八張(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二三至二二六頁)可證,參以卷附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案紀錄表上,明白記載「本件傷害案件發生之時間係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接獲報案之時間為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許」,可見被告丁○○因車損事件至萬里分駐所報案時,本件傷害案件尚未發生。再被告丁○○至萬里分駐所報案後,由被告甲○○開車至萬里分駐所搭載被告丁○○至萬里漁港造船旁下車一節,並經被告丙○○供稱:丁○○打電話給我說他在外面遇到自訴人,通知我要小心,丁○○車輪胎被人刺破,他人就在萬里分駐所,甲○○就開車載他,後來甲○○買便當回來,在外遇到我,我就叫甲○○趕快走等語。及被告甲○○供稱:在萬里街上有遇見自訴人所駕駛之二部車,當時我與丁○○開我的車買便當回來要給丙○○吃,後來丁○○一人先在萬里漁港造船廠旁的橋下車,我就開車到漁港拿便當給丙○○吃,(問:當時丁○○的車在何處?)在萬里分駐所,他的車輪胎已經被刺破等語明確(詳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七二至一七四頁);互核證人即萬里分駐所的員警 魏孝信 證稱:案發當日伊從下午二時至四時在分駐所值班,在值班期間有接到報案,說在造船廠前有人打架,所以我就聯絡線上巡邏的員警 毛一飛 、曾柏禎前往處理,值班期間沒有看到被告丁○○,直到員警將被告丙○○帶回萬里分駐所時,才看到丁○○,之前坐在值班台值班期間,並沒有看見丁○○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十九頁);證人毛一飛證稱:我是將丙○○帶回分駐所交給曾柏禎時,我在分駐所外面有看到被告丁○○開車把車停下來,下車準備要進來分駐所,可能是要找丙○○,車子顏色已不記得了,但應該不是紅色這麼鮮豔,從分駐所到造船廠所需之時間,開車大約要三至五分鐘,走路要走十多分鐘等語(詳見原審卷第十七頁、二二頁)之情節相符,堪認被告丁○○辯稱報案之後即停留於萬里分駐所,直至下午四、五點才離開云云,洵無足採。又參酌卷附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被告丁○○使用之行動電話雙向通連紀錄資料,其收發話基地台位置顯示,被告丁○○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十三時四十九分與被告丙○○通話時基地台位置在瑪鋉頂街(相當於萬里分駐所),同日十四時七分許與被告丙○○通話時位置在瑪鋉下街(相當於瑪鋉漁港)等事實,此復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該公司於台北縣萬里鄉所架設之基地台位置之相關地圖(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八六頁、一八七頁)、雙向通聯資料查詢(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五八頁、二五九頁),益證證人劉海明上開證言及自訴人之上開指訴應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丁○○二人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被告丙○○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被告丁○○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被告丁○○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十餘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所犯上開二罪,係分別起意,其構成要件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原審經詳細調查,以被告二人罪證明確,適用上揭規定,並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尚佳,被告丙○○因積欠債務,週轉不靈以致出售漁船償債,被告二人因細故即貿然出手傷害自訴人,二人之行為控制力均屬欠佳,被告丁○○並持有木棒等行兇工具,自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被告丙○○侵占所得之款項,暨被告二人犯後否認犯行並無悔悟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三月、三月,被告丁○○有期徒刑四月,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丙○○所犯之前揭二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說明被告丁○○傷害自訴人所使用之木棒壹支,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因難,不另為沒收之宣告。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洵屬允當。
貳、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與被告丙○○合夥出資購買龍欣十六號漁船,由被告交由代書 楊淑禎 辦理移轉過戶手續,並由被告丙○○雇用船長,被告丙○○受合夥之自訴人委託辦理船舶所有人變更登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損害自訴人之利益,違背其任務,僅將漁船登記其個人名義,未將自訴人名義登載船舶登記簿上,至生損害自訴人權益,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㈡被告丙○○為達侵占「龍欣十六號」漁船股權之目的與楊天來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虛偽成立買賣契約,並向交通部基隆港務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載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偽造文書罪嫌。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自訴人在萬里漁港看見被告丙○○從漁港出來,被告丙○○看見自訴人即開車回漁港,自訴人跟隨進入漁港,詎料被告丙○○、甲○○與十幾名男子手持木棍、棒球朝自訴人身上毆擊致自訴人身體受有多處傷害,被告丙○○另夥同被告丁○○、甲○○等多人持木棍等工具敲打自訴人之車號00—三四二六號小客車,致小客車車輛毀損、隨身攜帶之行動電話被打破,車內之現金及行動電話則遭被告三人趁機搶奪不翼而非,因認被告丙○○、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並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次按,自訴人之指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顯見自訴人之陳述,固得為證據之資料,然其與被告係立於相反立場,其所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實而有虛偽性之危險;故自訴人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尚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尚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自訴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訴人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所陳述之被害情形(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訴人之陳述相互利用,足使被害情形(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時,始足當之。有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自訴人之陳述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訊據被告丙○○、丁○○、甲○○均堅詞否認右揭犯行,被告丙○○辯稱:訂立合夥契約時雙方已約定龍欣十六號漁船登記被告名下,其是依照合夥契約之約定將該船舶登記自己名義,應無成立背信罪;被告確實將龍欣十六號漁船出售予楊天來,雙方訂有書面買賣契約書,且有給付價金之交易明細紀錄,並向主管機關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所訂立之買賣契約非虛偽,自不構成偽造文書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是自訴人主動帶多人來萬里漁港找伊,伊看見自訴人隨即離開躲避,並未毆打自訴人,亦未毀損自訴人之小客車及搶奪自訴人現金及行動電話;被告丁○○辯稱:案發當時伊不在現場,未動手毀損自訴人之上開小客車及搶奪自訴人之現金、行動電話;被告甲○○則辯稱:案發當時在現場看見有人打架,但隨即駕車離去返回家中,並未毆打自訴人,亦未毀損自訴人之小客車及搶奪自訴人現金及行動電話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丙○○被訴背信罪部分:
查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以其子 張貴銘 名義與被告丙○○簽訂合夥契約書,契約書中已明白規定「由合夥人丙○○出名登記船東名分」,此為自訴人所自承,並有自訴人所提出之合夥契約書一份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四四頁)。準此足徵被告辯稱:其是依照合夥契約之約定,始將船舶登記自己所有,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亦非違背其任務之行為,顯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等語,洵屬有據。是被告丙○○上開所為應無自訴人所指背信之犯行。
㈡被告丙○○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
查被告丙○○供稱其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四十六萬元之價金將龍欣十六號出售與證人楊天來、胡友仁,並約定由楊天來出名登記為所有權人之事實,已據證人楊天來、胡友仁於原審證述屬實(詳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八三至八八頁),並有漁船賣渡契約書(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二四頁)、船舶登記簿(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二0頁)、板信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一八一至一八二頁)及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一七九之一頁)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丙○○確實於前揭時地以四十六萬元之價金出賣「龍欣十六號」漁船予胡友仁、楊天來一節無誤,自訴人指述渠等所成立之買賣契約顯屬虛偽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被告丙○○持上開漁船賣渡契約書向主轉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自非屬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按自訴人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丙○○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尚不能僅因被告丙○○與證人胡友仁、楊天來所為證言部分歧異,即推定被告丙○○必有偽造文書、登載不實等行為。
㈢被告丙○○、甲○○被訴傷害部分:
查自訴人所指訴被告丙○○傷害之事實,固據目擊證人劉海明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於原審證述在卷,惟證人劉海明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在原審翻異前詞,否認在場目睹被告丙○○毆打自訴人,改稱:上一次作證有一部分的證言是不實在,是自訴人叫我這樣說的。該次筆錄從車子停在下坡開始(筆錄第七行)直到自訴人被人毆打,我逃離現場跑到大馬路去躲,(筆錄第十三行)此部分的證言是實在,其餘都是不實在。在案發現場沒有看到被告丙○○,我只有看到胖胖的證人(丁○○)有打自訴人,甲○○有無在現場我不知道,因為我不太認識他。(問:為何之前稱丙○○有打自訴人?)因為我欠自訴人的錢有把柄在他手上,所以自訴人叫我出庭這樣說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一三五至一三六頁)。顯見證人劉海明上揭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訊問時不利於被告丙○○之證述內容顯也瑕疵,尚難採信,自不得據為對被告丙○○不利之認定。又依證人劉海明之證言,顯見亦不足據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另自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雖記載自訴人受有左肩甲骨骨折、左腓骨骨折、左下肢撕裂傷長一公分、左手撕裂傷長二公分、右下肢撕裂傷長一公分、頭皮血腫、背及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然依據該紙診斷證明書亦僅足資證明自訴人確實於事發當時身體受有多處傷害,至於自訴人所受之傷勢究竟為何人所為?顯難依據上開診斷書推論自訴人所受之傷害確是被告丙○○、甲○○所為。而此部分之傷害犯行除自訴人之指訴外,尚乏其他人證、物證可資佐證,自訴人之指訴並無任何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與事實相符,自亦不足資為不利被告丙○○、甲○○之認定。
㈣被告三人被訴搶奪、毀損罪部分:
查證人劉海明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九十二年六月十日於原審先後已證稱:「未目睹被告二人及其他在場一、二十成年男子毀損自訴人自用小客車」、「我們進漁港找丙○○,對方也有開一部藍色的車子出來找我們,我們在漁港外面的大路有遇到對方,他們下來四個人就先用棒球棍砸自訴人的小客車,砸車的人我沒有看清楚」等語明確。是本案並無任何目擊證人之指證或積極物證足證被告三人確有上開搶奪、毀損行為。自不得僅憑自訴人之指訴,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遽認被告三人有此部分毀損、搶奪犯行,此外,自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確實成立上開犯罪,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為憑參,本院認尚不能證明被告三人另涉犯前揭搶奪、毀損等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三人應無自訴人所指上開諸多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三人確有前揭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三人此部分被訴之犯罪事實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
參、被告丙○○、丁○○對原審諭知有罪部分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自訴人對原審諭知被告三人無罪部分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李世貴法官陳憲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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