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3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字第3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三九四號
上訴人宜鮞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育華 上訴人金車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添財訴訟代理人 崔玉琪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八六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宜鮞股份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及宜鮞股份有限公司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宜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鮞公司)於原審原係反訴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金車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車公司)應給付宜鮞公司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萬三千八百七十三元及自反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擴張上訴聲明為金車公司應另給付宜鮞公司一百四十九萬七千八百六十四元及自上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核其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程序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金車公司主張:宜鮞公司自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起至同年七月十四日止分批向金車公司訂購鰻魚飼料,約定將貨品送至台南縣左鎮鄉榮和村六八之六號鰻魚養殖場,其銷貨日期、品名、金額及銷貨單號詳如附表所示,惟宜鮞公司尚欠七十四萬一千九百九十五元之貨款未付。又宜鮞公司稱金車公司所交付之貨品有瑕疵致其受有損失,惟此損失於九十年七月至九月陸續發現,宜鮞公司在知該受領之物有瑕疵時即應通知金車公司卻怠於通知,至金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後始主張系爭貨物有瑕疵,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應視宜鮞公司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即宜鮞公司不得再請求金車公司負瑕疵擔保責任,並進而主張以損害賠償請求權與買賣價金抵銷。況宜鮞公司自與金車公司成立契約之日起即知系爭標的物為試驗用性質之飼料。另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所定之「鰻魚飼料國家標準」,鰻魚飼料中之組織胺含量非屬國家標準中應檢測項目,且金車公司所製造之飼料其組織胺含量亦未過高,況其所製造之鰻魚飼料經送檢驗均符合農委會所頒定之各項國家標準,其品質並無瑕疵。宜鮞公司所提魚體檢驗報告均為一年後所檢驗,尚不能證明其所飼養鰻魚確係因食用金車公司之飼料而死亡,或生長遲滯按飼養魚群之密度、水溫、溶氧及氨─氮濃度等相關條件均有可能造成鰻魚死亡之結果,宜鮞公司並未排除可能造成其鰻魚死亡的相關因素,即無法證明其所飼養鰻魚之死亡或生長遲滯與食用金車公司之飼料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不能令金車公司為其所飼養鰻魚死亡或生長遲滯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宜鮞公司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其確實到損害之數額,故其於原審反訴請求金車公司賠償三百四十萬三千八百七十三元(按合計損失為四百四十萬五千八百六十八元,扣除應付飼料七十四萬一千九百九十五元),即屬無據。又兩造已就契約內容互相表達意思一致者,契約即為成立,故本件買賣契約應屬有效,況宜鮞公司自原審言詞辯論程序進行以來,均未主張系爭飼料為給付不能之標的,且從未提出契約無效之聲明或請求,惟原法院卻以宜鮞公司從未提出或主張之證據資料及聲明,為金車公司不利之判決,實有突襲性裁判之嫌。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判命宜鮞公司應給付金車公司貨款七十四萬一千九百九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上開請求,原審為金車公司全部敗訴之判決)。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金車公司部分廢棄。⒉右廢棄部分,宜鮞公司應給付金車公司七十四萬一千九百九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就對造上訴部分,答辯聲明:⒈駁回對造之上訴及擴張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宜鮞公司則以:金車公司所製造出售之系爭飼料未經核准及檢驗合格,已違反飼料管理法第十條第三項及第十九條之規定,且金車公司並未告知系爭飼料係未經核准。又該飼料經化驗結果,有組織胺含量過高具有毒性、酸價指數過高之品質欠缺,致宜鮞公司所養殖之歐洲種鰻魚,於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九月三十日之間,先後因食用金車公司所生產之飼料發生死亡及生長遲滯之結果,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之規定,應由金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宜鮞公司主張與對造之請求抵銷。另宜鮞公司發現系爭飼料有瑕疵後,即以電話通知金車公司,是宜鮞公司已盡通知之義務。更何況系爭飼料無登記且違反飼料管理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系爭飼料係不得出售,故系爭買賣契約無效,宜鮞公司不用支付貨款。茲宜鮞公司之鰻魚死亡部分,數量共約三萬五千公斤,生長遲滯部分數量為三十五萬三千九百七十七尾,所支出人工處理費四十五萬元,合計損失共計四百十四萬五千八百六十八元,扣除經抵銷後之貨款七十四萬一千九百九十五元後,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之規定,於原審反訴求為判命金車公司應給付宜鮞公司三百四十萬三千八百七十三元及自反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上開請求,原審為宜鮞公司全部敗訴之判決)。並於本院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宜鮞公司部分廢棄。⒉右廢棄部分,金車公司應給付宜鮞公司三百四十萬三千八百七十三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擴張聲明金車公司應另給付宜鮞公司一百四十九萬七千八百六十四元及自上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對造上訴部分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
三、查本件金車公司主張宜鮞公司於九十年五月至七月分批向其購買如附表所示之鰻魚飼料,約定送至台南縣左鎮鄉榮和村六八之六號之鰻魚養殖場,其中部分經宜鮞公司退貨,其餘尚有七十四萬一千九百九十五元之價金未經宜鮞公司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經宜鮞公司養殖場場長簽收之交貨單九紙為證(見原審卷㈠第八至十九頁),復為宜鮞公司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另宜鮞公司主張其為台南縣左鎮鄉上開養殖場飼養歐洲種鰻魚,於九十年五月份至七月份間向金車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之鰻粉,惟其所飼養之鰻魚於同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九月三十日之間,先後因食用金車公司所生產之飼料而致死亡,並發生生長遲滯之情形等情,雖據其提出養殖場每日例行記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一七四頁)金車公司僅就其中鰻魚飼料係由其售予宜鮞公司部分不爭執,惟否認宜鮞公司之鰻魚死亡或生長遲滯係因食用其製造之鰻魚飼料所致,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效?㈡倘有效,宜鮞公司是否應給付貨款?㈢宜鮞公司所飼養之鰻魚是否因食用金車公司所製造之飼料而致死亡及生長遲滯?兩者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茲分項詳析如后:
㈠系爭買賣契約有效:
⒈按製造、加工、分裝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應將其類別、品目、商品名稱、成分、
理化性質、檢驗方法、適用對象、使用方法等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樣品、檢驗費,向中央或所在地直轄市主管機關申請檢驗登記,經檢驗合格通知繳納證書費並發給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製造登記證後,始得製造、加工、分裝。但國家標準已定有檢驗方法者,得免送理化性質及檢驗方法。自製自用之飼料,或試驗研究機構專供試驗用之飼料、飼料添加物之製造、加工、分裝,得免予辦理登記。飼料管理法第十條第一、第二項雖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金車公司所售予宜鮞公司之鰻魚飼料係其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與行政
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下稱國科會)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水產試驗所產學合作研究計畫之「子計畫二:超集約循環水養殖用高能飼料之開發」所研發高能鰻之飼料,目前尚未申請該飼料之製造登記證等事實,業經原法院函請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查覆關於金車公司之飼料製造登記情形,有該局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覆函及附件「商業超集約循環水養殖系統及其量產高經濟價值魚種技術之研發產學合作研究計畫合約書」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二九一至三四二頁,『子計畫二』詳見其中第三二三至第三二四頁),是系爭飼料為試驗研究機構專供試驗用之飼料,而免予辦理登記,應堪認定。則宜鮞公司辯稱金車公司所製造出售之系爭飼料,有未依法申請檢驗登記取得製造登記之違法云云,固非可取。⒊又飼料管理法第十九條雖規定:經核准輸入飼料、飼料添加物樣品或贈品或自製
自用,或受委託製造、加工、分裝供試驗用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不得出售。經查,系爭飼料既為金車公司受研究機構即國科會補助與農委會水產試驗所合作開發研究所製造者,自屬供試驗用之飼料,依上開規定雖不得出售。惟飼料管理法第十條、第十九條乃取締規定,非效力規定,無民法第七十一條之適用。飼料製造商違反上開規定將實驗用之飼料出售,僅主管機關得依飼料管理法第三十一條為處以罰鍰之行政處分,非謂其出賣行為概為無效(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八七九號判例意旨)。故本件系爭買賣契約自屬有效。宜鮞公司抗辯系爭買賣契約無效,自無可取。
㈡宜鮞公司得拒絕給付貨款:
⒈按,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有關出賣人所負之瑕疵擔保責任,係屬一種法定責任,
不以出賣人對於瑕疵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既出賣人有給付無瑕疵物之義務,則買受人亦有拒絕受領瑕疵物之權利。倘該瑕疵未經出賣人補正,應解為買受人得拒絕給付相當之價金,以免往後之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損及買受人之權益(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三九六號及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三一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系爭飼料既屬供試驗之用,依規定不得出售,宜鮞公司既抗辯其買受時確不
知系爭飼料係供試驗之用,金車公司復不能舉證以證明宜鮞公司知情仍予買受,不能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其竟隱瞞此情,將實驗用之飼料充為正常之飼料予以出售,顯違誠信原則,而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此瑕疵責任既未能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宜鮞公司自得拒絕給付相當之貨款。從而,金車公司請求宜鮞公司給付餘欠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㈢宜鮞公司所飼養之鰻魚,並非因食用系爭飼料,導致死亡及生長遲滯:
⒈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
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固定有明文。然按「受害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規定請求商品輸入業者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賠償責任,固無庸證明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有欠缺,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之欠缺有因果關係,以保護消費者之利益,惟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一節,仍應先負舉證責任。於受害人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而令商品製造人或商品輸入業者就其商品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九八九號裁判)。而此項規定之商品製造人責任係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責任之特別規定,主張其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之受害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一般舉証責任分配之原則,就有利於己之事實均負舉証責任,即就侵權行為人之故意、過失,請求權人之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人之行為間之因果關係,均負舉証責任。而本條規定亦採侵權行為說,僅商品製造人於此係負中間責任,但仍採過失責任,僅將舉証責任反轉,惟此時商品製造人責任仍受「使用者就商品為通常使用或消費」之情形下所生損害之限制。亦即,宜鮞公司仍應就其鰻魚之死亡及生長遲滯乃因其就金車公司出售之飼料為通常使用所致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宜鮞公司主張其所飼養之鰻魚僅食用金車公司所製之飼料,而在九十年七
月間開始有大量死亡之現象,並將死魚埋至鄰地 標仁獻 之土地內等事實,雖經證人即為宜鮞公司代養鰻魚之養殖場場長 盧祥華 在原審證稱:其養殖之鰻魚均食用金車公司之飼料,不久發現約百分之七十鰻魚的腮有出血的狀況,從九十年六月份開始發現有一些魚死亡,七月初魚大量死亡,死亡總數約達三噸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十一頁筆錄);另證人標仁獻亦證稱:其確實提供土地供該養殖場掩埋死魚云云(見原審卷㈡第十四頁筆錄),可證宜鮞公司所養殖之鰻魚在食用系爭飼料期間確有發生死亡之事實。宜鮞公司復主張,其將飼料及死亡之鰻魚送請屏東科技大學檢驗,發現系爭飼料之組織胺高達100PPM,而其死魚經驗並無細菌及病毒感染、缺氧及氨中毒現象,僅其消化器官嚴重受損,顯係食用不新鮮之有毒物質所致,而依國外文獻報告指出飼料中組織胺過高即表示其所用原料不新鮮而使用不新鮮之魚粉所製造之飼料,餵食一百天後,會造成肝細胞空泡化與細胞核皺縮而造成形態腫脹與生理機能發生障礙之特殊現象,嚴重者會導致死亡、未死亡者成長遲緩超過三至六個月云云,並提出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水產養殖檢驗服務中心檢驗結果參考報告、生物胺水產品品質新指標、英文參考文獻、病理組織切片照片三張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七一至七六、一二五至一七三、三九○至三九二頁)。
⒊然觀宜鮞公司所提之檢驗報告(見原審卷㈠第七一頁),其報告樣品之送檢日期
為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距其所主張損害發生日期已達一年,且其送檢之樣品是否確係金車公司所製造之飼料,即堪置疑。是該報告結果客觀上已難認定確係金車公司於九十年五月至七月間提供宜鮞公司鰻魚所食用系爭飼料之成分內容,故上訴人就此所為主張自不足採信;況縱認該報告內容確係宜鮞公司提供系爭飼料為檢驗,即系爭飼料所檢出之組織胺、維生素、酸價及泛酸各數值均如報告內容所載,然就兩造所爭執飼料內組織胺濃度對於養殖魚食用後所造成影響,宜鮞公司固提出國外文獻報導三篇為證(見原審卷㈠第一三○至一七一頁),惟依宜鮞公司所提文獻「ReducedgrowthandfeedconsumptionofAtlanticsalmon(SalmosalarL.)fedfishmealmadefromstalefishisnotduet
oincreasedcontentofbiogenicamines---Aquaculture188(0000)000-000」(見原審卷㈠第一三二頁,中譯文見原審卷㈡第四二至六六頁),其中僅指出以腐敗魚所製魚粉餵鮭魚有顯著造成降低生長之結果,並未表示會造成魚鰓出血致魚群大量死亡之結果。且經原法院以前揭檢驗報告檢測之組織胺含量,函詢國立臺灣海洋大學水產養殖系研究所,以具該含量組織胺之飼料餵食鰻魚,是否將導致鰻魚產生死亡及生長遲緩之結果時,經該院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覆函稱:關於組織胺造成魚體成長遲緩或死亡可參考前揭報告,該報告指出鮭魚飼物含新鮮魚粉(9ppm組織胺)、腐敗魚粉(276ppm組織胺)及分別添加1690ppm,組織胺之飼料,各處理組之活存率並無顯著差異,而餵食飼料含腐敗魚粉組有顯著低成長(見原審卷㈠第二八○、二八一頁)等語。另關於魚粉(即魚飼料)新鮮與否,該函指出中程度新鮮的魚粉其組織胺含量為440ppm。而酸價、維生素C及泛酸並無參考價值。故單獨組織胺及酸價無法作為飼料品質與造成魚體死亡之判斷,且養殖業者必須提供當時飼養的密度、水溫、溶氧及氨─氮的濃度、魚體受感染之情形,始能判斷其所飼養之鰻魚何以發生死亡及生長遲緩之結果各等語,足證縱如宜鮞公司所提之檢驗報告確屬系爭飼料之檢驗結果,該飼料所含組織胺依前揭文獻之研究亦屬中等新鮮,再亦無資料證明鰻魚食用中等新鮮之飼料,將造成死亡之結果,故僅憑該檢驗值之內容並不能證明其鰻魚之死亡係因食用系爭飼料所致。
⒋又查,依金車公司所提出農委會所定之「鰻魚飼料國家標準」(見原審卷㈡第一
一六頁),組織胺含量非屬國家標準中應檢測項目,足見組織胺含量尚非屬鰻魚飼料品質內容之法定重要參考依據。至宜鮞公司所提之死魚切片照片及報告,其標本來源縱如宜鮞公司所言係屏東科技大學指派 涂明義 至其養殖場所採鰻魚樣本云云,然其報告之分析說明係由宜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所為,此為宜鮞公司所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㈡第一八四頁筆錄),尚欠客觀,不足採為宜鮞公司有利之認定。又據宜鮞公司在原審主張:「我們(即宜鮞公司)把死亡的魚送到台南家畜防治所及屏東科技大學檢驗,因為一直沒有檢查出原因,後來原告(即金車公司)提出告訴,我才把飼料拿去檢驗」(見原審卷㈠第一一一頁筆錄)。其不但說詞前後不一,且亦自承對該鰻魚死亡之確實原因實有不知,又如何能主張魚群死亡原因確為系爭飼料所致?另宜鮞公司雖主張再將其保管之系爭飼料送往國外知名機構鑑定,然其已自認飼料冷凍保存期限為兩年,而事隔至今已滿三年,且其是否保存妥適,亦難認定,是其聲請再行鑑定,自無必要。
⒌綜上所述,依宜鮞公司所提證據尚不能證明其所養殖鰻魚之死亡及生長遲滯乃因
食用金車公司所製造飼料所致,則宜鮞公司主張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規定,除非金車公司能證明其飼料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鰻魚死亡之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始能免責云云,尚不足取。因此,雖金車公司有違反飼料管理法第十九條之規定將試驗用飼料出售予宜鮞公司,尚不得據此即認餵食該飼料與其鰻魚死亡或生長遲滯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命金車公司為宜鮞公司養殖鰻魚之死亡或生長遲滯負責。宜鮞公司既能不先證明鰻魚之死亡為系爭飼料之通常使用所致乙節,則其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之規定,請求金車公司賠償其因饅魚死亡及生長遲滯所生損害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無所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兩造之請求既均不應准許,原審為其等敗訴之判決,理由雖不盡相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兩造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之上訴。又宜鮞公司追加請求部分亦非正當,應併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及宜鮞公司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周美月法官王淇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書記官吳碧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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