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206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206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蔡中豪
       鍾富丞
被   告  鍾佩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
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3日18時2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台65
土城往板橋閘道口前300公尺處,因未保持與前車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而撞擊由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榮全化工機械有
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 黃淑麗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嚴重受損無法修復
而報廢處理,原告業依保險契約理賠全損之保險金新臺幣(
下同)162,45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扣
除原告將系爭車輛殘體拍賣予訴外人所得之33,000元後,被
告仍應就129,450元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29,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估價
單、報廢證明、汽車險車輛標購報價表、汽車險賠款暨電匯
同意書、系爭車輛行照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取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核屬實。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29,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自應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書記官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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