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5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35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促字第357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新光民生廣場華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高信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 柯秀媛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為新光民生廣場華廈區分所有權人,自民國(下同)107年7月至108年2月止,累積欠繳大樓管理費共計新臺幣5,640元,經以存證信函催繳,相對人未繳納,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給付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大廈管理規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查,本件相對人戶籍地在「臺北市○○區○○○路○段○○○號9樓之4」,而聲請人催告繳納管理費之存證信函仍應以戶籍地為送達地,惟聲請人催繳函送達地係「臺北市○○○路○段○○○巷○○弄○○號2樓」,與戶籍地不同。查戶籍法所登記之戶籍地址雖為行政管理所設,戶籍地址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若相對人有戶籍地以外之居所,通知應以該實際居住地為準,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居住於上開南京東路址,惟其所寄送之存證信函既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相對人是否實際居住於南京東路址已非無疑。至於信函經招領程序,意思表達於相對人意思表示支配範圍,苟相對人未實際居住,縱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亦不生觀念通知效力。況郵局招領逾期,並無「視為」合法送達之法律明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已依相對人南京東路址寄送存證信函,遭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尚難認催告繳納管理費通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另本院於民國(下同)108年3月12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欠繳107年7月至108年2月份管理費通知公告於社區公告欄之文件及提出於「公告期間」相對人柯秀媛確有實際居住民生東路址之證明文件,惟聲請人迄未提出後者,僅提出相對人已於107年8月4日繳交107年4月份至6月份管理費,然「相對人欠繳107年7月至108年2月份管理費通知」公告於社區公告欄,其公告期間內相對人是否實際居住於聲請人大樓亦非無疑。由此,聲請人就107年7月份至108年2月份管理費通知顯並未踐行首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所定催告程序,因之,其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給付管理費,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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