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53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告 劉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參仟壹佰伍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簡易通信貸款貸款約定書第9條均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19、23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89年6月2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償或依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年息15%計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07年2月22日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32,675元(含消費款96,857元、利息235,218元、其他費用600元)未按期清償,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償還全部款項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利息。㈡被告於89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約定分期清償,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如不按約定期日還本付息,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至107年2月22日尚積欠640,483元(含本金186,838元、違約金453,645元)未清償,應償還全部款項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利息。被告合計應給付原告973,158元(計算式:332,675+640,483=973,158)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中國信託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專案貸款申請書、單筆貸款授信交易查詢為憑(卷第15-59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書記官吳華瑋附表┌──┬─────┬─────┬────────┬────────┐│編號│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利息│違約金│││(新臺幣)│(新臺幣)│││├──┼─────┼─────┼────────┼────────┤│1│332,675│96,857│自107年2月23日起│無│││││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2│640,483│186,838│無│自107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