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5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5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亦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4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亦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如附表編號2之罪,其犯罪行為時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06年9月19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在各刑中之最長刑(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刑期(即有期徒刑10月)以下,審酌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拔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乃瑄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民國106年4月3日至4日│民國105年11月19日│││間某時││├───────┼──────────┼──────────┤│偵查(自訴)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073│106年度偵字第6384號│││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550│107年度訴字第278號││實││號│││審├─────┼──────────┼──────────┤││判決日期│民國106年8月25日│民國107年12月27日│├─┼─────┼──────────┼──────────┤│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550│107年度訴字第278號││決││號│││├─────┼──────────┼──────────┤││確定日期│民國106年9月19日│民國108年1月2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金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備註│106年度執字第7603號│108年度執字第15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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