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4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496號聲請人 張秉程 相對人 王喻姮 相對人 簡士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之本票2紙、內載金額分別為新臺幣10萬元、30萬元(均未記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於民國107年5月5日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從而,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其本票當然無效。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2紙,均未記載發票日期,雖於本票下方之授權書上記載因事實需要,就到期日及利率得授權填載,授權書上並有授權之日期,然授權書上並無得補充填載發票日之授權明文,且授權書上之日期,亦無從取代本票上之發票日,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此2紙票據應屬無效,聲請人所持有者非有效之本票,自不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