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34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陳宛宜 被告 陳仕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柒萬參仟捌佰伍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均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49、31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1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4項約定,原告得按被告信用狀況,考量原告資金成本、營運成本(含營運利潤)或風險損失成本後,通知被告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年利率。詎被告自107年
7月26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依約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107年11月26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14,802元(含消費款106,968元、利息6,634元、手續費與違約金1,200元)未按期清償,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償還全部款項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利息。㈡被告於105年8月2日向原告申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00),約定信用額度為200萬元,並申請動用200萬元,前開借款利息按年息4.99%固定計算,並分48期按月攤還月付金,依約被告應依年金法以每個月為一期,按月攤還本息,倘未依約清償,則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外,並應就到期日之本金餘額依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兩造於106年5月10日簽訂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約定被告向原告借貸
200萬元,約定借款利息按年息6.99固定計算,並分36期按月攤還月付金;兩造於107年3月20日簽訂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約定被告向原告借貸200萬元,約定借款利息按年息8.99固定計算,並分48期按月攤還月付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1,959,050元(含本金1,891,176元、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之遲延利息25,096元、手續費與違約金42,778元)未清償,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償還全部款項及如附表編號2-4所示利息。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花旗信用卡申請書、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電腦帳務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為憑(卷第13-49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書記官吳華瑋附表┌──┬──────┬─────┬─────────────┐│編號│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利息│││(新臺幣)│(新臺幣)├─────────┬───┤││││期間│年息│├──┼──────┼─────┼─────────┼───┤│1│114,802元│106,968元│自107年11月27日起│15%│││││至清償日止││├──┼──────┼─────┼─────────┼───┤│2│1,959,050元│576,401元│自107年10月27日起│4.99%│││││至清償日止││├──┤├─────┼─────────┼───┤│3││816,591元│同上│6.99%│├──┤├─────┼─────────┼───┤│4││498,184元│同上│8.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