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出資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上字第140號上訴人倆倆士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士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張曉茹 間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上訴之必要程式。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1,200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管靜怡
法官林政佑法官陳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書記官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