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重上字第7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上字第751號上訴人光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孟翰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 律師
韓忞璁 律師被上訴人玖鼎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姜文興 訴訟代理人 吳欣陽 律師複代理人 黃鈺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吳孟翰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次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宣判後,上訴人於112年6月16日提起上訴,惟其法定代理人 韓之華 於112年5月24日變更為吳孟翰,有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函文、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上訴人於112年7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林俊廷法官楊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書記官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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