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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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易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506號上訴人即被告 蕭景方
翁亦聰 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齡梓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65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287號、111年度偵字第14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蕭景方、翁亦聰,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景方、翁亦聰均為新北市淡水區沙崙路1段126巷「宏盛新世界」社區之住戶,其等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3月29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沙崙路1段126巷「宏盛新世界」社區B棟地下2樓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由其等利用所持老虎鉗等工具,撬開系爭停車場301號及302號車位上方自動感應燈(下稱系爭感應燈)開關之蓋板後,將電線剪斷,以此方式致該電線損壞,進而使該感應電燈無法正常運作,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系爭停車場之使用人。嗣上開302號車位使用者 陳青魯 於同日21時6分許駕車返回該車位時,發覺系爭感應電燈無法感應開啟,始悉上情。認被告蕭景方、翁亦聰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無非以被告蕭景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翁亦聰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陳青魯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 鍾東樺 、 方薇雅 、 徐偉祥 於偵查中之指訴、監視錄影畫面、偵查中勘驗筆錄、系爭感應燈開關照片、宏盛新世界第四屆管理委員會110年3月委員會會議紀錄、停車位燈共同開關修改同意書、停車位使用權利同意書、社區群組對話紀錄、社區公告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蕭景方、翁亦聰固均坦承於上開時、地,撬開感應燈開關蓋板、持鐵鉗等工具解開原纏繞包覆於電線外之電氣膠帶,及該電線連接之感應燈於該狀態下,無法自動感應通電等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毀損犯行,均辯稱:我們只是將電線解開,讓二條電線沒有接觸,感應燈才暫時無法通電,並未剪斷電線,也未使電線永久失去作用,我們的行為並沒有達到所謂刑法上的毀損程度,陳青魯後來也是自己把電線接回去,停車場的感應燈開關及燈具還是照常使用,而且不論是社區或陳青魯都沒有人向我們求償,可見沒有任何東西損壞的問題,我們當天的動作沒有成立毀損罪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要旨)。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再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的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是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的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所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是指損害、破壞物的外觀形貌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所稱「致令不堪用」,則指除毀棄、損壞物的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的方法,使物的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而受損之物品若未達毀棄、損壞的程度,只是效用有所影響,甚至只是暫時狀態且可輕易回復,自仍應依該物品存在之本質、功能及使用目的等節,審慎妥適認定是否確實已達「致令不堪用」之程度。況行為人若係基於其他目的,明知己身作為,只是使他人物品暫時失去功能且可輕易回復者,亦難認行為人主觀上確有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合先說明。
四、經查:被告蕭景方、翁亦聰於案發時、地,徒手撬開「宏盛新世界」社區B棟地下2樓停車場301號、302號車位上方自動感應燈開關之蓋板後,持鐵鉗等工具,將其內原以電氣膠布纏繞包覆之二條電線解開,致上開電線無法通電,進而使感應燈無法正常運作(亮起)等節,為被告二人所是認。並有被告2人攜帶鐵鉗等工具前往案發地點之電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他2205號卷第25-28頁),並經檢察事務官於111年3月3日勘驗被告二人於110年3月29日下午5時多,搭乘「宏盛新世界」社區之電梯內進出電梯到地下室停車場「處理」本案車位感應燈開關盒電線,二人操作大約持續5分鐘左右,操作前感應燈還有亮起,操作完後,感應燈就熄滅,未再亮起,有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等為證(詳1441號偵卷第16-24頁)。被告二人亦不爭執渠等於上開時地有持鐵鉗等工具「處理」本案車位感應燈開關盒電線,其後系爭感應燈即因斷電而不會再感應亮起之事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五、至告訴人一再指稱被告二人有斷剪盒內電線,毀損電線一節。本院查:
㈠告訴狀所附「告證8照片」4張,依告訴意旨所述,此係告訴
人陳青魯於110年3月29日晚上回家時發現車位上方的感應燈不亮後,有打開開關蓋後發現其內電線遭剪斷、解開後狀態而拍攝之照片(詳他2205號偵卷第24頁。同照片亦附於21287號偵卷第45頁)。依陳青魯歷次所述,其發現感應燈不亮,即會同保全 施惟程 打開「開關蓋」察看盒內電線發現遭破壞,全程均有攝影、拍照等語。核與證人即保全人員施惟程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且偵查中檢察事務官於111年2月15日亦勘驗陳青魯所提其蒐證影片,陳青魯確有會同保全人員一起拆開關燈罩,再拍攝開關盒內電線的情形,有勘驗筆錄暨所附翻拍照片在卷可憑(21287號偵卷第97-100頁)。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有自本院取得「偵查中檢察事務官於111年2月15日勘驗之光碟檔案」(此即陳青魯自行蒐證影片檔案),被告亦自行翻拍告訴人陳青魯所提蒐證影片而提出「上證5照片」(本院卷第91頁),經與告訴人所提「告證8照片」相互對照,內容相同,是「上證5照片」所顯示,與告訴人陳青魯所稱電線遭剪斷破壞之狀態確實均為一致。及①告訴人即當時之社區主委方薇雅於本院陳稱:「3月29日晚上陳青魯先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他感應開關被弄過,陳青魯說他會找保全一同會同,電話中我有聽到他跟蕭景方大小聲爭執,但我當天沒到現場看。我當時是主委,陳青魯才會打電話給我」等語(本院卷第160頁);②證人即保全人員施惟程於本院證稱:「(辯護人問:請鈞院提示刑事答辯狀二上證5照片,這是陳青魯提供的110年3月29日當下拍攝的影片擷圖,陳青魯主張這是開關被破壞的情形。有印象110年3月29日陳青魯找你下去看開關時是長這樣嗎?)我記得是長這樣,但是誰把背蓋打開,我不記得了」等語(本院卷第142頁)。可知,被告及其辯護人自行翻拍告訴人陳青魯於110年3月29日晚上的蒐證影片而翻拍的「上證5照片」,對照告訴人陳青魯所提「告證8照片」,所呈現之開關盒內電線狀態內容並無不同。故被告二人「處理」過盒內電線之後,感應燈不會亮,然後陳青魯於110年3月29日晚上回家發現,先告知社區主委上情,再會同保全人員拆開開關盒,發現電線不能通電的狀態,並拍攝影片及照片存證無誤。而陳青魯所拍照的電線狀態,應該就是被告二人傍晚時處理後的電線狀態無誤,即告證8照片所示,先予說明。
㈡而告訴人陳青魯一再指稱電線遭剪斷,不能通電,感應燈才
不會亮等語。惟觀諸人陳青魯所拍攝之「告證8照片」,可見前揭感應燈之2條電線前端並未互相接觸,除前端一小截銅線外,其餘部分均為絕緣皮所包覆,且裸露之銅線長度極短,並不足以相互纏繞致令電線通電。參以系爭感應燈在案發前均能正常運作,俟被告2人「處理」電線後方無法通電致未能感應照明等節,及證人陳青魯於原審時證稱:「(這兩條電線,如果之後重新用膠布纏繞或接上開關控制器,是否就可以再度使用?)被剪斷的銅線頭無法直接連接,因為太短了,接觸點太少,直接用膠布纏繞是不會連通的,若直接纏繞,在地震作動時還可能會有走火之風險,也沒辦法直接連接到開關控制器,因為電線太短了,現場露出的銅線長度剩不到1公釐,至少要1公分以上才可以連接到開關。」等語(原審卷第125-126頁)。依陳青魯之證言,可知,該二條電線原有包覆絶緣體以麻花纏繞方式於底端相互連接而達通電目的,若只是以徒手方式將二條電線拆分,原有包覆之絶緣體應仍附黏其上,惟「告證8照片」之電線狀態,明顯係有遭人為方式剪斷底端銅線相互纏繞、相接之部分,才會分離後在底端裸露出部分銅線,是自該二條電線拆分後之外觀而言,明顯係遭人為方式剪開而分離。再參酌被告二人進入地下室「處理」電線,確實手持鐵鉗等工具,若渠等只是打開開關蓋將電線解開而已,焉須持鐵鉗等工具?是被告二所辯:只是解開麻花式纏繞的電線,而影響通電功能,沒有剪斷電線云云,係避重就輕之詞,並非事實,本院不予採信。
㈢被告二人於上開時地雖有剪斷電線,使電線失去通電狀態,
感應燈因而不會亮起。惟被告二人作為是否確實有毀損他人物品之刑責一節,非無討論空間。查:起訴書認被告二人「將電線剪斷,以此方式致該電線損壞,進而使該感應電燈無法正常運作,致令不堪使用」。惟系爭感應電燈本身沒有損壞,只要通電就可運作,故電燈沒有「致令不堪使用」之情。再電線固因遭人剪斷而失去通電功能,惟只要將二條電線再重新接起,即可恢復通電功能,是遭剪斷的電線是否已達「毀棄」、「損壞」、「致令不堪使用」之程度,亦非無疑問。再細繹陳青魯所拍攝之「告證8照片」電線狀態,被告二人為達斷電目的,應僅有剪斷電線底端接頭之一點點部位而已,大部分的電線仍然保留在盒內,依陳青魯於原審所證:「(你在現場有無看到被剪下的銅線頭證物?)我在現場沒有看到,但銅線頭很小,攝影機拍不到,且他們之後有到現場清理,也不一定會留下銅線頭的證物。」、「(這兩條電線,如果之後重新用膠布纏繞或接上開關控制器,是否就可以再度使用?)被剪斷的銅線頭無法直接連接,因為太短了,接觸點太少直接用膠布纏繞是不會連通,若直接纏繞在地震作動時還可能會有走火之風險,也沒辦法直接連接到開關控制器,因為電線太短了,現場露出的銅線長度剩不到1公釐,至少要1公分以上才可以連接到開關。依照電工法規如果要重新使用,要剝線(即將PVC布刮除)露出至少10公分以上銅線,才有辦法用之前電火布纏繞的方式重新接線,這樣才符合電工法規。」、「(這兩條電線是否只要剝線後,重新接上控制器就可正常使用?)因為已經改成感應燈管了,要維持常開的模式只需要剝線後重新結線〈即將兩條電線纏繞〉就可以正常使用,無須重新接回開關控制器。」、「(換句話說,該兩條電線功能僅是暫時喪失,只需要剝線後重新結線或連結控制器就可以正常使用,是否如此?)是,但被告並沒有將電線回復正常使用之功能。」、「(提示111偵字第1441號第30頁偵訊筆錄,證人在偵訊時提及其在一個月後自行修復,是以何種方法修復?)就是用我剛剛所述剝線後重新結線並以防火布包覆絕緣,但不久之後又被有心人士用成一般開關的狀態。」等語。可知,被告二人雖將電線剪斷一點點,使得二條電線分離失去通電功能,系爭感應燈因而不會亮起,惟陳青魯事後即再將二條電線接回,接電功能即恢復,揆諸前揭說明,遭被告二人剪斷一點點的電線,尚難認為已達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的程度。又雖係告訴人陳青魯自行修復,與被告二人無關,惟此與電線遭破壞程度亦無直接關連。
㈣依卷證所示,被告二人係「宏盛新世界」社區同住戶,因該
社區車道燈之使用方式,與社區其他住戶及管理委員會而互生嫌隙,被告二人於本案作為,確係因不滿車道燈改為感應式而導致。衡情,被告以分離電線之斷電方式,破壞系爭感應燈之運作,表達不滿情緒,縱有不該,惟其等主觀上並非要破壞電線甚明。且事後告訴人陳青魯確實以重新接通方式恢復通電功能,亦非極為困難之事,益證開關盒內之電線效用仍在,只是暫時失去功能。除非被告剪斷大部分電線或全部剪斷,必須要整個重新接線才能恢復通電功能,如此方達毀損電線之程度,相較之下,本院斟酌被告行為之手法及全案情節,仍認被告二人剪斷一點點的電線接頭部分,造成斷電之影響尚非嚴重,且二人行為時,主觀上亦非針對電線,依刑法謙抑性原則,被告二人否認有毀損電線之犯意,尚可採信。㈤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本院函詢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以查
明電線接線之型態方式及電線如何能使其永久喪失功用等語。惟本院認以被告二人在本案所為,尚不致使盒內電線之通電效能永久喪失,已經論述於前,故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說明之。
六、綜上論述,被告二人於上開時地,因不滿系爭感應燈之運作方式,而持鐵鉗等工具,將感應燈開關之蓋板打開後,持鐵鉗工具剪斷盒內二條電線底端之相互接連處,因而斷電,系爭感應燈即無法運作亮起,惟被告二人主觀上並無毀損電線之犯意,且事後告訴人陳青魯已將二條電線接回恢復通電功能,尚難認電線已達刑法第354條所指之毀損程度。此外,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二人涉犯毀損罪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又被告二人雖不成立本案毀損電線罪,惟其等因不滿同社區車道感應燈之運作方式,竟持鐵鉗剪斷本案電線接頭,強行斷電致使感應燈不會亮起之作為,是否該社區車道感應燈之運作方式已經社區住戶決議通過?被告二人有無權利違反規約強行打開電線盒剪斷電線接頭將車道感應燈斷電,影響同社區住戶安全往來於車道之權利?被告二人於本案所為是否觸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並未據檢察官起訴,且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與同法第305條之毀損罪,構成要件完全不同,本院自不得審理,故就被告二人是否犯強制罪部分,仍應由檢察官另行查明處理。(卷附111年度偵字第1441號不起訴處分書,係針對被告二人於110年1月8日反覆關閉系爭感應燈之作為,認不成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而為之不起訴處分,非本案事實,併此指明)
七、原審未詳酌上情,對被告蕭景方、翁亦聰二人為有罪判決並予科刑,自有未洽。被告二人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有罪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無罪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錢明婉、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張育彰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於衡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