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1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20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家宏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9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家宏(下稱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如附表所示各法院先後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1、3、5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則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茲本件抗告人已請求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向原審提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是聲請人以原審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係竊盜或搶奪犯行,侵害法益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犯罪型態、情節、手段類似,犯罪時間相近,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兼衡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並避免過度評價而違反刑罰經濟或罪責相當原則,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於定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2年1月。又經函詢抗告人對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其並無提出書狀供參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
4405號判決、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之見解,及學者論著有主張在累進遞減的原則,數罪併罰時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中各罪關係,宜予各刑相加後酌減三分之一以上(參 黃榮堅 教授「數罪併罰量刑模式構想」月旦法學雜誌第123期)。 蔡英文 總統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主持執政決策協調會議中,對於毒品成癮者應視為「病人」,不能單以定罪和處罰對待之。且毒品成癮者主要是以戕害自身健康為主,對他人法益未產生實質上的侵害,然而在數罪併罰上所定應執行之刑期,通常只酌減幾個月而已,與其他犯行比較,施用毒品的刑期反而常常較長,足見數罪併罰所施恩典對於毒品成癮者已嚴重失衡且有違公平比例原則。
㈡綜上所述,我國刑法兼具報應主義及預防主義之雙重目的,
故於量刑之時,倘依抗告人之行為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要難僅以行為人犯罪次數作為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唯一標準,是應考量行為人犯罪時間之密接性及個人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始較符公平原則。
㈢懇請能給予抗告人公平公正之裁定,充分考量抗告人所請,
讓其有再次悔過向上、改過自新之機會,重新量刑,給其最有利之裁定,俾使其早日重返社會並回饋社會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為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所明定。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抗告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濫用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逕予比附援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103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所定執行刑之多寡,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四、經查:㈠抗告人先後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分別經各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最早確定者為111年4月7日,而上開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於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原審為該案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件合於刑法第50條併合處罰之情形。附表所示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等罪,抗告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抗告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按。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於有期徒刑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下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月乙節。經核無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且為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亦未逾越法律之規範目的及法律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當屬法院於個案中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前開規定及裁判意旨說明,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抗告意旨雖以依抗告人之客觀之犯行與主觀惡性、犯罪時間
密接及個人情狀等情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為共同犯搶奪罪,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為共同犯竊盜罪,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侵入住宅竊盜罪,所犯各罪之罪質類似,且犯罪時間相近,考量數罪之犯罪類型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之程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暨其所犯之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原審顯已斟酌案情併予適度減少總刑期,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再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亦無明顯喪失權衡或有違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罪責相當原則之情,並無明顯不利於抗告人之情事,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抗告意旨另援引學者對於定應執行刑酌定標準之意見,然此僅供法官辦案之參考,但仍不得拘束法官在具體個案之裁量權,自無可採,抗告意旨就此指摘原裁定有所不當,實無足取。又抗告意旨以毒品成癮者以戕害自身健康為主,數罪併罰所施恩典對其已嚴重失衡且有違公平比例原則等語,惟與本件就搶奪、竊盜等罪定其應執行刑之審理範圍無涉,抗告意旨就此指摘原裁定有所誤會,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原審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月,並未逾越法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汪怡君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陳盈芝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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