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 司暫 家護字第4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暫時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64號聲請人即被害人 羅娜 相對人 趙梓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及其特定家庭成員乙○○、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害人與相對人為母子,其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存在。於民國112年7月18日1時許,相對人向被害人索取金錢時,不滿被害人勸誡其節省花費,竟揮動其手肘,而打到被害人手臂,且被害人後退閃避時,不慎撞擊玻璃,致被害人身體受傷。又相對人亦會向其父親乙○○、祖母甲○○○索取金錢花用,惟遭拒絕後,便會毀壞家中物品,甚至傳送訊息予其父親乙○○,威脅要害全家人,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相對人亦曾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有繼續遭受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本院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該法所稱之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分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4款明文規定。而所謂身體上不法侵害,舉凡肢體虐待、遺棄、強迫、妨害自由、濫用親權行為、利用或對兒童少年犯罪(殺人、重傷害、傷害、妨害自由性侵害、違反性自主權)等行為皆是。侵害虐待動作包含打、捶、踢、推、拉、扯、咬、扭、捏、撞牆、揪髮、扼喉、使用武器或工具等皆是,於對方不願服從之時加以抓、推、拉,亦可造成對方肢體上之傷害;另所謂「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則係指藉由破壞東西或虐待寵物,甚而以自殺、脅迫被害人作不想作之事,及干擾被害人之生活作息、社會關係,或以語言傷害被害人之自尊及否定其感受、想法等是。
三、經查:㈠被害人主張其遭相對人施以前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
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其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訊息紀錄截圖等件為證釋明,是依被害人所述及所提出之資料,堪認被害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釋明之責。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對於被害人及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前揭家
庭暴力,足見相對人已有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模式及觀念,相對人對於其等之不法侵害行為有繼續發生之可能性,應有以民事暫時保護令保護之必要,為保護其等免於繼續遭受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本院認為核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內容之暫時保護令,應屬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六、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法院就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鍾仕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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