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12年勞安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公訴人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湛營造有限公司兼代表人林宏輝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金湛營造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林宏輝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林宏輝為金湛營造有限公司(址設連江縣○○鄉○○村00號,下稱金湛公司)負責人,金湛公司承攬連江縣政府「連江縣東莒猛澳漁港設施增建工程」(下稱本案工程),林宏輝並擔任本案工程工作場所負責人,緣 曾枝 能自民國105年1月1日起即受雇於金湛公司,由林宏輝指派 曾枝能 至本案工程位於連江縣莒光鄉猛澳漁港高度2公尺以上斜坡護牆頂面邊緣開口場所,從事混凝土澆置作業。金湛公司與林宏輝分別為事業主及事業經營負責人,均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雇主」,本均應注意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的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而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且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勞工正確戴用,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在上開高度2公尺以上斜坡護牆頂面邊緣開口場所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適當防護設備,亦未指派作業主管在場監督曾枝能於施作時確實戴用安全帽,致曾枝能於111年11月8日下午4時59分許,在上開工作場從事混凝土澆置作業時,於該處無設置適當防護設備之情況下,不慎自高差3.4公尺斜坡護牆頂面邊緣開口高處踩空墜落,而受有多重外傷併到院前心跳停止之傷害,經送往三軍總醫院救治,仍於同日晚間9時19分許因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金湛公司、林宏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本案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宏輝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5、36頁、本院卷第36、44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林宏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及
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罪」。被告以同一過失行為觸犯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被告金湛公司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之行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科處同條第1項之罰金。
㈡爰審酌被告金湛公司未在上開工作場所設置相關安全設施及
管理機制,且被告林宏輝為金湛公司負責人有上開疏失,依法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必要防護具及設置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落實監督管理機制,確保勞工於工作時得獲確保生命及身體安全,然未善盡其責,輕忽工地作業安全,造成被害人死亡及其親屬難以平復之喪親至痛,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復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成立,且依約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有和解協議書、匯款單各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7至44頁),並衡酌被告林宏輝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金湛公司之負責人、月薪約新臺幣(下同)8至10萬元、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林宏輝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對被告金湛公司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罰金刑。
㈢被告林宏輝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素行尚佳,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成立,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本院審酌被告林宏輝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林宏輝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刑事庭法官周子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書記官郭子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證據方法1起訴書所載全部犯罪事實壹、供述證據一、被告林宏輝1.林宏輝於112年7月12日偵訊筆錄。(112偵54卷第35至36頁)二、證人 林裕凱 1.林裕凱於111年11月8日警詢筆錄。(士檢111相707卷第9至11頁)三、證人 張忠弘 1.張忠弘於111年11月8日警詢筆錄。(士檢111相707卷第12至14頁)四、證人 曾秀琴 1.曾秀琴於111年11月8日警詢筆錄。(士檢111相707卷第15至16頁)2.曾秀琴於111年11月9日訊問筆錄。(士檢111相707卷第41至42頁)貳、非供述證據1.連江縣警察局111年11月9日東莒警刑字第000000000號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士檢111相707卷第3至5頁)2.連江縣警察局莒光警察所東莒派出所111年11月8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士檢111相707卷第17頁)3.證人曾秀琴指認被害人紀錄表。(士檢111相707卷第18頁)4.連江縣警察局莒光警察所東莒派出所111年11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士檢111相707卷第22頁)5.刑案現場照片。(士檢111相707卷第27至33頁)6.凌天航空公司111年11月8日載運艙單。(士檢111相707卷第35頁)7.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11月8日北市衛醫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士檢111相707卷第37頁)8.111年11月9日勘(相)驗筆錄。(士檢111相707卷第39頁)9.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11月9日甲字第2496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士檢111相707卷第43頁)10.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11月9日檢驗報告書(含相驗解剖照片)。(士檢111相707卷第45至68頁)11.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相字第707號相驗報告書。(士檢111相707卷第71至72頁)12.被害人親屬關係表、已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連檢111相5卷第45、59頁)13.連江縣警察局111年11月13日連警刑字第1110013793號函。(連檢111相5卷第61頁)14.連江縣東莒猛澳港設施增建工程現場圖。(連檢111相5卷第89頁)15.連江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1月9日、同年月13日公務電話表。(連檢111相5卷第111至113頁)16.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11月28日士檢卓結111相707字第1119064999號函。(連檢111相5卷第127頁)17.承攬連江縣政府「連江縣東莒猛澳漁港設施增建工程」之事業單位金湛營造有限公司所雇勞工曾枝能發生墜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連檢111相5卷第131至150頁)18.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金湛營造有限公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金湛營造有限公司、林宏輝)。(連檢111相5卷第153至158頁)19.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相字第5號相驗報告書。(連檢111相5卷第159至160頁)20.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2年1月30日勞職北4字第11210033841號函。(112他6卷第3頁)21.和解協議書、委託書、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12偵54卷第37至4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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