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130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被 告 李瑞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貳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八
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陸萬貳仟陸佰伍拾捌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與原告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借款
期間自民國(下同)86年3月4日起至91年3月4日止,自借款
日起,按月清償本息,又依契約書約定,如被告未依約繳納
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被告未依
約繳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62,658元,及自87年
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5計算之利息,暨
自88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違約金,經原告屢次催討,仍不獲置理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明細各影本乙份為證。
為此,爰依小額循環信用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362,658元,及自8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3.5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
交易明細各影本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62,658元,及自8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3.5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書記官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