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小字第78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小字第782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邱煥文
被   告  邱現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陸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10月1日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
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佳信銀行)申
辦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
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詎
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佳信銀行新臺幣(下同)35,619元
及相關之利息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仍未還款。嗣佳信銀
行於94年12月2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
,即原告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又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
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
超過年息百分之15。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
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財政部91年12月9日台財融(五)字
第0000000000號函、登報公告、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5頁至第8頁、第11頁至第12頁反面);又被告經本
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
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書記官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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