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1275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被 告 張斐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04年11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叁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壹仟玖佰零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荷蘭銀行)簽定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
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倘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按年息百分之
19.97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至民國101年1月31
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57,348元(其中本金121,902
元),嗣經荷蘭銀行上開對被告之債權,為澳商澳洲紐西蘭
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商銀行)概括承受後,澳商
銀行復於101年6月29日將對前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
公告於太平洋日報,以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是原告業已合
法取得上開債權,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之責任,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之事
實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信用卡申
請書及帳務明細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
與公告、債權計算表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
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
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修正後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雙卡
利率過高,乃資本主義演繹至極大化後所產生並衍生諸多社
會問題,是修正後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指出:
「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
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
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
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二十
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
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
」。是認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要屬民法第71條所規定之強
制或禁止規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求為判決如主文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書記官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