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658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理勤孝
被 告 徐麗萍
訴訟代理人 彭金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陸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萬柒仟陸佰玖拾参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
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及其中新臺幣柒萬肆仟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起
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陸佰伍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88年9月29日、88年2月7日向
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但須於次月寄送消費帳單所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全
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被告如有積
欠款項或逾期清償時,利息部分則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又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
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年息百分之15。詎被告未依約
清償,上開2張信用卡經結算後,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
幣(下同)61,629元(本金部分則為27,693元)、84,026元
(本金部分則為74,000元)及相關之利息未清償。為此,爰
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本金及利息均有爭執云云,資為
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注意事項說明、消費明細、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46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
真。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
,本院自難遽認其所述為可採;又,104年11月18日10時20
分言詞辯論期日開始時,被告尚未到庭,則訴訟程序上相關
之不利益,即應由其自行承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
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
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550元,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書記官洪鈺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