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簡字第125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125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被   告  吳鴻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柒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叁萬捌仟叁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柒佰玖拾貳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30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
工具循環使用,遲延履行時,則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
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之情形,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迄尚
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清償等事實,業
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交易記錄各1份為證。被
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
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修正後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雙卡
利率過高,乃資本主義演繹至極大化後所產生並衍生諸多社
會問題,是修正後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指出:
「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
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
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
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二十
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
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
判決如主文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書記官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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