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小字第7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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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小字第722號
原 告 李安嬙
被 告 蘇聖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七月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小額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之
23條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上開條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90,000元,及自民國10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4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
揭規定,合無不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出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1樓
之部分房屋予被告,雙方並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
約),約定租期自103年12月25日起至105年12月25日止,
共2年,每月租金10,000元。惟被告自104年3月起即未繳
納租金,經原告多次催繳未果,原告已於104年6月15日發
函終止租賃契約,是被告應給付104年3月至同年6月間積
欠之租金共40,00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賃契約
書、催告暨解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其主張為真。又觀卷附
之系爭租賃契約,於第4條約定:租金應於每月15以前繳納
,每次應繳1個月份,乙方(即被告)不得藉詞拖延,是被
告於系爭租賃契約期間,自應於每月15日前給付該期租金,
惟被告因遲延給付租金,經原告以104年6月15日桃園民生
路郵局第146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該存證信函嗣
於翌日即同年月16日送達予被告,是系爭租賃契約已合法終
止,則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請求104年3月至104年6月間
之租金,洵屬有據。再者,本件租金債務業已屆期,是原告
請求被告應自本件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自無不可,而本件支付命令狀繕本係於104年7月3日送達
予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
第14195號卷第29頁),據此,原告向被告請求自104年7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000元,及自104年7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韋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