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簡字第40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40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郁銘
       林政彥
       陳歆劼
       施凱騰
被   告  鄒瑞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肆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萬伍仟壹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五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陸萬陸仟玖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一○三年十
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487元,及其中55,167元自
民國10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85%計算之
利息;其中66,946元自10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20%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9月16日以書狀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7,487元,及其中55,167元自103年
10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7.85%計算之利
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其中66,946元自103年10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要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7月21日,向原告申請核發信用卡
,並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未依約還款,
至103年10月15日積欠原告總計127,487元(其中本金為
122,113元、循環利息為4,174元、其他費用為1,200元)
及利息未為清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
明細表、帳務明細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4年度北簡字第1284號民事卷宗第4至39頁;本院卷第
12頁),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容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書記官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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