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219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
一、丙○○於民國93年11月23日以動產抵押之方式,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貸款新台幣(下同)56萬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並以該車設定81萬7,152元之動產擔保抵押權予遠東銀行作為擔保,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於93年11月23日經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完成設定登記。雙方約定自93年12月16日起,迄97年11月16日止,每月為一期,每期償還遠東銀行
1萬7,024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縣內門鄉內門村內門43-1號,在債務未全部清償之前,債務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標的物,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嗣丙○○僅付20期後即不再清償,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4萬5,720元,竟於95年5月29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上開車輛出質予「永勝當舖」,遠東銀行於95年9月4日將前開債權及動產抵押權轉讓予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因裕融公司向丙○○追索無著,未能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行使取償權益而受有損害而悉上情。
二、案經裕融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即裕融公司人員 宋芳宮 於偵訊中證述、告訴代理人甲○○於本院證述相符,並有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影本、證明被告於95年5月29日將上開車輛質當與永勝當鋪之台南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各1件及查訪紀錄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業已於94年2月2日、95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一)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該款規定「罰金:新台幣1000元以上」,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結果,最高得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比較結果,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三)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繳納20期貸款,並非自始蓄意違反規定,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惟表在卷可稽,其明知僅繳納20期貸款取得上開車輛,復將車輛出質予他人,顯有意違反與告訴人訂立之附條件買賣契約,尚積欠告訴人24萬5,720元之本金債權,事後因告訴人催討不願出面處理,態度非佳,惟已透過當鋪與告訴人以17萬元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本件有關緩刑之宣告,自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之規定。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上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惟其透過當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意,業經告訴代理人陳述在卷,堪認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審酌被告尚無工作、經濟能力不佳、所犯上開罪名之刑度、願意支付
2萬元予國庫等等情,本院以命被告向國庫支付2萬元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內向國庫支付2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書記官林麗文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