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9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9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6年度執聲字第13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再按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他字第1032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業經本院95年度訴緝字第23
6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查扣之海洛因、安非他命,因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於民國88年10月21日22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豬寮木屋,為警查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毒品,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被告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於88年10月28日以88年度戒執一緝字第118號為不起訴處分,又被告於89年5月13日3時45分許往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警採尿送驗後查獲,其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經檢察官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提起公訴(88年度毒偵字第2026號),並因被告業於94年11月15日死亡,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236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有本院95年度訴緝字第236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毒偵字第2026號起訴書、88年度戒執一緝字第118號不起訴處分書等附卷可稽,而警方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粉末
1包及晶體6包,經分送法務部調查局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編號000000000號)1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5年
4月17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6紙在卷可證,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粉末及晶體確分係第一、二級毒品無訛;又因毒品鑑驗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此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函釋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足認前開空包裝袋,其內含有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海洛因粉末及甲基安非他命晶體,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書記官林慧芬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及重量│鑑定結果│├──┼────┼────────────┼─────────────┤│1│白色粉末│1包(淨重0.10公克,包裝│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重0.24公克)│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有該局(編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1份在卷。│├──┼────┼────────────┼─────────────┤│2│晶體│6包(驗後淨重分別為0.11│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4公克、0.138公克、3.12│念醫院鑑驗結果,確均為第二││││公克、2.127公克、2.71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有││││公克、3.154公克)│該醫院(報告編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共6份│││││在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