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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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37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水利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37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洪松林 律師被告經濟部水利署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丁○○戊○○上列當事人間因水利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經訴字第096060706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8月8日檢送申請書、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檢驗報告等向被告機關所屬第四河川局(下稱第四河川局)提出申請於彰化縣○○鄉○○段R48、R47、R45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濁水溪河川公地養殖鴨子,經該局於95年9月1日上午10時30分派員前往實地勘查,並於95年9月21日以水四管字第09502014360號函,檢附原告申請書、勘查紀錄、水質檢驗報告及相關照片,報請被告機關釋示本件申請養殖牲畜案可否依水利法第78條之1第6款規定核發許可,經被告機關95年10月23日經水政字第09550339440號函請該局依被告機關92年4月11日經水政字第09206006200號函檢送之92年3月21日研商「水利法修正後93條之5規定,主管機關得沒入行為人使用之設施或機具,並得公告拍賣之及其他條文疑義有關事宜會議紀錄」案由有關河川區域內圍築魚塭、插、吊蚵或飼養牲畜之許可範圍之決議㈢:「飼養牲畜為免影響水質一律不得許可」辦理。該局乃以被告機關名義(授權第四河川局決行)以95年11月14日水授四管字第09584011980號函駁回原告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作成准許原告在彰化縣○○鄉○○段R45號(面積
1.0898公頃)、同段R47號(面積0.5987公頃)、同段R48號(面積0.7421公頃)等地號之濁水溪河川公地(共2.4306公頃)作為飼養鴨子用途使用之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及行政程序法第4條定有明文。又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分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法律雖得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惟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必須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方符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313號、第402號解釋參照)。再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之「平等原則」,其內容包含「不當聯結禁止原則」,行政機關之裁量性行政行為有違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應認有違平等原則(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308號判決意旨)。而所謂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乃行政行為對人民課以一定之義務或負擔,或造成人民其他不利益時,其所採取之手段,與行政機關所追求之目的間,必須有合理之聯結關係存在,若欠缺此聯結關係,此項行政行為即非適法。
(二)次按水利法第1條規定:「水利行政之處理及水利事業之興辦,依本法之規定。但地方習慣與本法不相牴觸者,得從其習慣。」開宗明義就水利法之立法目的,規範為「水利行政之處理」及「水利事業之興辦」。因此92年2月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019210號令公布之水利法新增第78條之1規定「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排注廢污水或引取用水。採取或堆置土石。種植植物。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圍築魚塭、插、吊蚵或飼養牲畜。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與河川管理有關之使用行為。」就於河川區域內之養殖、飼養行為,規定為應經許可。是於河川區域之養殖、飼養行為乃法律所規定容許之行為,非依法律規定自不得加以限制,即所謂法律保留原則。又上開規定並未以有無水質污染做為得否准許之限制條件,故水質是否受污染,雖然立法上得加以限制規定,然於未立法限制前,該水質控制措施,縱為水利主管機關所欲採行之行政管制目的,惟於手段與目的上亦需具有合理之聯結關係,不得增加不當之聯結,因而侵害人民受法律保障之權利,亦即不當聯結禁止之原則。
(三)被告機關92年4月11日經水政字第09206006200號函內所提【有關河川區域內圍築魚塭、插、吊蚵或飼養牲畜之許可範圍之決議㈢:「飼養牲畜為免影響水質一律不得許可」】之釋示,將原為法律許可之飼養牲畜行為,以會議方式決議【一律不得許可】,顯然違反上揭法律保留原則,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該決議係94年10月27日發布之河川管理辦法(94年10月27日經濟部經水字第09404608310號令)之前之會議決議,且與水利法第78條之1第6款之規定相牴觸,自無援用餘地。又訴願決定認上開函示(即決議一律不得許可)乃係針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6款規定之適用問題所做討論以飼養牲畜雖屬應經許可而非絕對禁止之行為,惟以養殖或飼養牲畜勢將影響水質,故認不予許可。經濟部訴願決定並認上開會議內容亦係以是否污染水質作為判斷河川區域內飼養牲畜之申請是否應予准許,其與前揭被告機關95年6月14日經水綜字第09553066190號函釋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6款所規定之適用原則,並不相違云云,同樣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將水利行政許可與否之手段與環保行政中不得污染河川水質之目的做不當之聯結,依上說明,自亦有違不當聯結禁止之原則。
(四)再按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此為行政法上之一般原則。依水利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新增第78條之1第6款係規定「圍築魚塭、插、吊蚵或飼養牲畜」者行為應經許可。而經濟部依該法第78條之2之授權,發布河川管理辦法,94年時該辦法修正(94年10月27日經濟部經水字第09404608310號令),其與本案有關者如第32條至第34條、第44條至第46條等條文,依該辦法第34條規定「申請種植植物、圍築魚塭及插、吊蚵使用者,應檢附下列書件...」,即對申請種植植物、圍築魚塭及插、吊蚵使用者」予以明定應檢附之書件而定得以提出申請,但對水利法78條之1第6款所定之「飼養牲畜」,則未予明文規定同樣得檢附該辦法之證件而提出申請,等同於排除「飼養牲畜」者之申請。其後河川管理辦法(96年1月17日經濟部經水字第09604600010號令)於96年再修正該辦法第34條規定,內容與94年條文大致相同(僅刪除原第4項及第5項作文字修正)。是依河川管理辦法第34條之規定,可知主管機關對於母法即水利法第78條之1第6款所定「飼養牲畜」完全「一律不准」,依上說明,除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且恣意為差別待遇,對於同一款(水利法第78條之1第6款)行為,如圍築魚塭(同樣有圍築之建物及抽水、排水設備以及同樣有於汛期被溪水覆蓋,造成魚塭內之排泄物外流污染河川情形),作不同之處理(圍築魚塭者准予申請,飼養牲畜者則否准申請),實有違平等原則。
(五)本件原告係於95年8月8日依河川管理辦法第34條第1項規定檢齊相關申請書件向第四河川局提起飼養牲畜使用許可申請,該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水源水質檢驗報告並非法定必須檢附之申請文件,原告自認水質沒有問題,自行先向彰化縣環保局申請檢驗,並將該檢驗報告附為申請文件,竟反被做為駁回依據;尤其訴願駁回理由更係似是而非,蓋以原告係於95年8月8日提出申請,其檢驗日期(95年7月17日及7月28日)當然是在提出申請之前,否則如何有檢驗報告得以附上做為申請文件?再95年9月1日之現場勘驗並未對水質有無污染做檢測,僅以⑴養鴨數千隻一定會造成水質污染⑵相關污水處理設施及沉澱池,多屬開放之設施,於汛期時易遭洪水沖失,亦將造成河川污染。上開理由均屬經濟部及第四河川局主觀之臆測,並無相關水質檢驗或將造成污染之客觀證據,其依此而為之行政處分,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所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之明確性原則。
(六)經濟部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所援引之被告機關95年6月14日經水綜字第09553066190號函,認准駁之原則為⑴不得污染河川水質⑵不得影響河川防護安全;其中有關不得影響河川防護安全部分,訴願決定既援引第四河川局95年9月21日水四管字第09502014360號函及所附申請河川公地養殖案件勘查紀錄,認原告申請養殖鴨子之系爭土地位於河川區域內,養殖鴨子約2千隻且未施設構造物。則本件不會造成「河川防護安全」應可認定。可見原告並無違反「河川防護安全」之可言。
(七)原告之夫 林陸達 就系爭河川公地之上游約5、6公里處,即彰化縣○○鄉○○○段54、54-12地號土地飼養約4千隻鴨子,另原告在過溪子段117地號飼養約4,745隻鴨子,因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對飼養牲畜政策改變,欲輔導飼養牲畜業者合法化,乃於96年8月28日以農牧字第0960040859號函修正公布畜禽飼養登記管理辦法,嗣彰化縣政府函各鄉鎮公所,再由彰化縣溪州鄉公所通知原告夫妻辦理登記,經原告夫妻分別於96年12月12日及97年1月23日辦理登記完畢,有各該登記證足稽。又最近政府對飼養牲畜政策已經改變,政府立場係在輔導業者合法化。此由上述畜禽飼養登記管理辦法之修正公布即足為證。而被告機關在本案不予核准原告申請飼養鴨子之理由,在於考量會污染河川,但原告夫妻在系爭地點之上游5、6公里處,飼養共約8千多隻鴨子,彰化縣政府認在上游不會造成污染而准予核發畜禽飼養登記證,而被告機關對處於下游系爭地點之畜禽飼養竟認會造成污染,顯然與事實不符且相互矛盾,被告機關對法令解釋之見解,實讓民眾無所適從。
(八)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之申請飼養牲畜是否准許,自仍有其行政裁量權,雖其駁回申請之處分,於法不合。然本件是否有污染水質之事證尚未臻明確且涉及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決定,原告因而請求如前揭聲明㈡之判決。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圍築漁塭、插、吊蚵或飼養牲畜。...」,水利法第78條之1第6款定有明文。
(二)次按水利法除為防洪需求制定相關法條予以規定外,地面水及地下水之水質、河川生態亦非完全排除於水利法規範事項外。例如水利法第68條、第60條之1、第60條之2、河川管理辦法第27條及第51條可見一斑。另養殖行為因為水生動物本屬河川內可能存在者,其對河川生態、水質影響不大,故許可案件較多,而飼養性畜因目前科技(包括當事人使用之方法)並無法達到其排洩物得為快速且完善之處理,而河川區域係屬水流動之地域,水量之多寡係受上游降雨強度之雨量,而影響下游反應時間,且在牲畜之排洩物無法迅速處理情形下實難認其行為無影響河川生態及水質,故不容許可,其處分與水利法對河川生態之保育立場並無不合。
(三)再者,飼養牲畜之行為,依92年2月6日修正前水利法第78條第1項第2款及92年12月3日修正前河川管理辦法第16條皆明定為禁止行為,自92年2月6日修正水利法第78條之1第6款規定河川區域內飼養牲畜之使用行為為應經許可行為,申請人自得依法提出申請;惟河川管理機關仍得考量下列原則始得許可其使用:㈠不得污染河川水質。㈡不得影響河川防護安全。此乃因於河川區域內飼養牲畜,其飼養之餵食及其排泄物均直接於河川區域內處理,且相關污水處理設施及沉澱池等,多屬開放之設施,易於汛期時遭洪水沖失,勢將造成河川污染,此應非可許可於河川區域內事項;且依被告機關92年4月11日經水政字第09206006200號函檢送之會議紀錄決議事項,亦是著眼於河川區域內飼養牲畜行為對河川水質之影響。
(四)本案原告申請飼養鴨子,經第四河川局現場勘查飼養數量多達2千餘隻,其污染河川程度自屬明顯,雖原告附有飼養池之水源水質檢驗報告,但仍無法證明其放流水無污染河川水質情形,且汛期間河川土地遭洪水沖刷情形時而可見,其對整體河川污染情形當更加嚴重。河川區域並不因其是否為水質水量保護區即不需保護,而得任由污染產生,是被告機關認系爭行為仍有影響河川水質而駁回原告申請案,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陳,本案基於維護河川正常機能及河防安全之河川管理需要,依法所作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爰請判決如聲明,以維河防安全。
理由
一、按「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圍築魚塭、插、吊蚵或飼養牲畜。...」,為水利法第78條之1第6款所明定。次按,水利法(下稱本法)乃政府為水利行政之處理及水利事業之興辦而設(本法第1條)。所稱「水利事業,謂用人為方法控馭,或利用『地面水』或『地下水』,以防洪、禦潮、灌溉、排水、洗鹹、保土、蓄水、放淤、給水、築港、便利水運及發展水力」(本法第3條)。而本法第五章「水利事業之興辦」其中第60條之1、第60條之2及第61條依序規定「主管機關發現水井施工不良,有『影響含水層之水質』或水量之虞時,得限期命水井所有人改善;逾期未改善或不能改善者,得強制封閉;其費用由水井所有人負擔。」「(第1項)水井停止使用或廢棄時,水井所有人應將水井封閉或填塞,以防止含水層水量之流失或『水質之污染』。(第2項)前項水井之封閉或填塞,主管機關得僱工代辦;其費用由水井所有人負擔。」「因興辦水利事業影響於『水源之清潔』時,主管機關得限制或禁止之。」第六章「水之蓄洩」其中第68條亦規定「工廠、礦場廢水或市區污水,應經適當處理後擇地宣洩之,如『對水質有不良影響』,足以危害人體,妨害公共或他人利益者,主管機關得限制或禁止之,被害人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準此,地面水及地下水水質之維護,乃本法賦予水利主管機關掌管有關水利行政之權責事項甚明。又首揭第78條之1規定在本法「水道防護」章(第七章),所稱「水道」,依本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指河川、湖泊、水庫蓄水範圍、排水設施範圍、運河、減河、滯洪池或越域引水路水流經過之地域。」而於本法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前原屬保護水道禁止之事項-即92年2月6日修正前本法第78條第1項第2款「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下列各事項:...在行水區內圍築魚塭、插、吊蚵及其他養殖行為」,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本法增列78條之1,將「圍築魚塭、插、吊蚵或飼養牲畜」規定於本條第6款應經許可之事項,則主管水利行政機關於受理該項申請時,自可本其法定權責,斟酌申請許可之該項行為是否影響水質,以決定應否予以准許之權。
二、本件原告於95年8月8日檢送申請書、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檢驗報告等向第四河川局提出申請於系爭土地濁水溪河川公地養殖鴨子,經該局於95年9月1日上午10時30分派員前往實地勘查,並於95年9月21日以水四管字第09502014360號函,檢附原告申請書、勘查紀錄、水質檢驗報告及相關照片,報請被告機關釋示本件申請養殖牲畜案可否依水利法第78條之1第6款規定核發許可,經被告機關95年10月23日經水政字第09550339440號函請該局依被告機關92年4月11日經水政字第09206006200號函檢送之92年3月21日研商「水利法修正後93條之5規定,主管機關得沒入行為人使用之設施或機具,並得公告拍賣之及其他條文疑義有關事宜會議紀錄」案由有關河川區域內圍築魚塭、插、吊蚵或飼養牲畜之許可範圍之決議
㈢:「飼養牲畜為免影響水質一律不得許可」辦理。該局乃以被告機關名義(授權第四河川局決行)以95年11月14日水授四管字第09584011980號函駁回原告申請等情,有申請書、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檢驗報告、申請使用河川公地養殖案件勘查紀錄及勘查時拍攝之現場照片(3張)暨前舉各函附訴願卷可稽(訴願卷第28至36頁,勘查時現場彩色相片見本院卷第92、93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主張業依前揭被告機關95年6月14日經水綜字第09553066190號函示(訴願卷第41頁),於95年8月8日依河川管理辦法第34條第1項規定檢齊相關申請書件向第四河川局提起飼養牲畜許可,欲以合法方式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使用河川公地養殖鴨子,且因該處屬於灌溉用水,故向彰化縣環保局申請檢驗水源水質檢驗報告,檢驗結果未有污染河川水質情形,而該處所並未設置構造物,對於河川防護不會造成任何安全上之顧慮。但被告機關不以是否污染水質為准駁依據,卻另以92年研商之會議紀錄,片面認定:「飼養牲畜為免影響水質一律不得許可」駁回原告申請,既先函示以飼養牲畜業者自得依法提出申請,後又以避免影響水質駁回申請,其認事用法顯有不當,應予撤銷等語。訴願決定以:查,原告固稱其係依前揭被告機關95年6月14日經水綜字第09553066190號函示依法申請,惟該函說明亦已指出,應依不得污染河川水質及影響河川防護安全之原則辦理,方得許可,原告不得諉為不知。另由原處分卷附之第四河川局95年9月21日水四管字第09502014360號函及所附申請河川公地養殖案件勘查紀錄,可知原告申請養殖鴨子之系爭土地位於河川區域內,養殖鴨子約2千隻且未施設構造物。而基於原告在河川區域內養殖鴨子數量高達數千隻,且以此為業,其餵食飼料及處理排泄物,均直接於河川區域內為之,應屬持續影響河川水質之行為;又相關污水處理設施及沉澱池,多屬開放之設施,於汛期時易遭洪水沖失,亦將造成河川污染,自不應許可其申請。至原告所附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水源水質檢驗報告,並未說明採樣範圍及來源,且其收樣及報告日期分別為95年7月17日及7月28日所為,均在被告機關勘查現場(95年9月1日)之前,無法作為勘查時並無污染河川水質之證明及說明將來該養殖池放流水或汛期養殖池遭洪水沖失,難謂不致發生污染水質之情事。是被告機關認本件原告申請於河川區域內養殖鴨子,有影響河川水質,所為駁回其申請之處分,依前述水利法第78條之1第6款規定及被告機關95年6月14日經水綜字第09553066190號函示,不得污染河川水質及影響河川防護安全之原則,並無不合。至原處分雖未明確指出援引之法條依據,而只引用92年3月21日會議紀錄決議㈢:「飼養牲畜為免影響水質一律不得許可」,並於說明敘明:「依上開會議紀錄決議,有關台端所請飼養牲畜(鴨子)案,為免影響水質一律不得許可,爰此駁回本案申請」。經核,該會議紀錄決議乃針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6款規定之適用問題所做討論,以飼養牲畜雖屬應經許可而非絕對禁止之行為,但養殖或飼養牲畜勢將影響水質,故不宜許可。該會議內容亦係以是否污染水質作為判斷河川區域內飼養牲畜之申請是否應予准許,其與前揭被告機關95年6月14日經水綜字第09553066190號函釋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6款所規定之適用原則,並無相違,且如前述,本件原告申請養殖鴨子達數千隻,其餵食飼料及排泄物之處理均直接於河川區域為之,自難謂不致發生污染水質,是被告機關駁回原告使用河川公地養殖鴨子之申請,亦無原告所稱有違反水利法規定之情事,因將原處分予以維持,駁回訴願。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
三、經查,原告申請養殖鴨子之系爭土地即彰化縣○○鄉○○段R48、R47、R45地號係位於濁水溪河川區域內之河川公地之事實,有原告「濁水溪河川公地養殖申請書」(訴願卷第29頁)及第四河川局96年12月31日水四管字第09602026270號函與該函檢送之臺灣省政府87年5月1日87府水政字第142178號公告、濁水溪河川公地圖籍(第129號、第137號)在卷(本院卷第88至91頁)可稽,並經第四河川局前往現場勘查無誤,製有申請使用河川公地養殖案件勘查紀錄附卷足憑。次查,被告機關92年3月21日研商「水利法修正後93條之5規定,主管機關得沒入行為人使用之設施或機具,並得公告拍賣之及其他條文疑義有關事宜會議紀錄」其中案由有關河川區域內圍築魚塭、插、吊蚵或飼養牲畜之許可範圍部分,於本案說明記載:「㈠水利法第63條之3第1項第6款規定之灌溉事業設施範圍、同法第54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之水庫蓄水範圍內、同法第63條之5第1項第5款規定之海堤區域內及同法第78條之3第1項第5款規定之排水範圍內均禁止飼養牲畜或其他養殖行為。唯水利法本次修正後,異於原訂水利法第7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第78條之1第6款規定,河川區域內之圍築漁塭、插、吊蚵或飼養牲畜行為係屬應經許可而非絕對禁止之行為。㈡查本次水利法之修正,並未將水利法第68條規定有關水質不良之維護管理責任之規定刪除並回歸環保法規之管制,而養殖或飼養牲畜勢將影響水質,恐遭環保單位質疑並有違反環保法規之慮,故似不宜許可,至吊、插蚵因除於河口區外並無其他地區得以生存,且亦無飼養時之施設飼料污染問題。」等語,遂決議:「㈠河川區域內其屬天然形成之水塘僅得撈捕孳生魚,河口段現存魚塭範圍其不影響排洪部分原則同意申請許可養殖,其相關規定及審查標準由水利行政組研訂。至其他河段則俟河川環境維護管理計畫檢討確定後依其內容研議辦理。㈡吊、插蚵許可範圍限於河口區不影響排洪部分,其相關規定由水利行政組併前項一併研訂後辦理。㈢飼養牲畜為免影響水質一律不得許可。」有會議紀錄在卷(訴願卷第38至40頁)可考。顯見被告機關已本其法定權責,就92年2月6日水利法修正公布後相關條文之執行事宜開會研商因應,其中修正(增訂)水利法第78條之1第6款「圍築魚塭、插、吊蚵或飼養牲畜」部分,亦考量於河川區域內「圍築魚塭、插、吊蚵」與「飼養牲畜」之特性,分別為如上之決議,以為執行之準據。而第四河川局受理原告本件申請後,旋於95年9月1日上午10時30分派員前往實地勘查,發現原告已在申請養殖鴨子之系爭河川區域內公地養殖鴨子約2千隻(此經原告於行政爭訟中迭次陳明,並有前揭勘查紀錄及現場照片可證)且未施設構造物,其餵食飼料及處理排泄物,均直接於河川區域內為之(見前開現場相片-本院卷第92、93頁),徵諸常理,自有持續影響河川水質之虞。原處分因引上開會議結論,以原告「畜養牲畜(鴨子)案,為免影響水質一律不得許可」,亦即認原告申請畜養牲畜行為有影響河川水質之虞,而否准所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持上揭理由,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主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之明確性原則等云云,核非可採。而原告配偶林陸達與原告分別在彰化縣○○鄉○○○段54、54-12地號土地飼養約4千隻鴨子及同段117地號飼養約4,745隻鴨子,並均依畜禽飼養登記管理辦法(依畜牧法第43條第2項授權訂定)規定取得彰化縣政府核發之畜禽飼養登記證,亦難憑為被告應准其於系爭河川區域飼養牲畜之論據。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訴訟論旨均求予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准其在河川公地作為飼養鴨子用途使用之處分,皆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並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庸論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國棟
法官林金本法官林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書記官丁俊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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