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7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7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受刑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6年度執聲沒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因被告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4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具保在案,茲因該被告逃匿,爰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99號判決確定在案,惟聲請人依其住所通知並派警拘提,均未到案執行,再經聲請人依具保人住所發函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具保人仍未偕同被告到案執行,此有送達證書、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5年12月29日雄檢 博嶸 95執字第14804號字第91500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及具保人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堪認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