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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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898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檢驗前重量零點零參陸公克,檢驗後重量零點零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
1級毒品罪,其法定刑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一)犯罪事實欄第
6行所載「於95年10月18日10時30分起回溯24小時內某時」補充、更正為「於95年10月16日某時,在高雄市楠梓區某公園內,以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第7行所載「同日」補充為「95年10月18日」;第9行所載「毛重0.2公克」更正為「檢驗前重量0.036公克,檢驗後重量0.014公克」,又該包海洛因補充為係屬被告欲施用之毒品。(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4行「95年2月1日」更正為「95年1月31日」。(四)扣案海洛因1包(檢驗前重量0.036公克,檢驗後重量0.01
4公克,檢驗結果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按,又其包裝應無法語毒品完全澈底析離乾淨而應整體視為毒品)為被告欲施用之毒品,業經其供明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