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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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1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偵字第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5年6月25日上午
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東向西行駛,行經中正路與中正路701巷口時,本應注意駕車時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三岔路口、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駕車直行。適乙○○○於同一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中正路691號門口橫越中正路欲左轉時,亦疏未讓甲○○所駕駛之直行車先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右脛骨開放性骨折及右足踝骨折之傷害。甲○○肇事後,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車禍處理小隊員警據報前往處理,尚未發覺犯罪嫌疑人之前,表明其係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照片10張附卷可稽,且本件車禍經送臺灣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該委員會95年9月20日高屏澎區95084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足憑。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當熟知,於上開時、地駕車時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三岔路口、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駕車直行,因而肇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猶未減速而撞上被害人,其行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而被害人乙○○○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右脛骨開放性骨折及右足踝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有財團法人義大醫院95年7月11日診斷證明書1張存卷可參,顯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另被害人乙○○○騎乘機車從高雄縣○○鄉○○村○○路○○○號門口橫越中正路欲左轉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以致撞擊被告自小客車,被害人亦有過失,此有上開臺灣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被害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甚明。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 蔡東凱 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職務報告書1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所為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規定,應依行為時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行為時之第62條原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新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將自首原採之必減主義修正改採為得減主義,比較新舊法,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62條較有利於被告)。爰審酌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程度,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行為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書記官黃靖媛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