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972號民事判決

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97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林泳宏
       白富中
被   告  江東璋
       江柏毅
       江宥嬅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子文   住臺南市○○區○○里○○路○段○○○
            巷○號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江青南   住同上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 律師( 法扶 律師)
被   告 江 蔡梅花  住臺南市○○區○○里○○路○段○○○
            巷○號
       鄭瑜彤鄭伊倢
           住臺南市○○區○○里○○路○段○○○
            巷○○號
           居臺南市○○區○○里○○00號之3
       鄭均皓   住臺南市○○區○○里○○路○段○○○
            巷○○號
       蕭荺蓁   住臺南市○○區○○里○○路○段○○○
            巷○○弄○○號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蕭福寅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行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及第256條分
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
所適用。本件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23日起訴時,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原以江東璋、江柏毅、江宥嬅為
被告,聲明請求:㈠被告江東璋就附表土地部分編號1及建
物所有權原應繼承之應有部分,與被告 江蔡梅花 間於106年8
月1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訂之遺產分割協議契約之債權行
為,及於106年8月11日所為將上開不動產分割於所有之物權
行為均撤銷;㈡被告江蔡梅花應將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
,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所有。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追加江
蔡梅花、江青南、鄭瑜彤即鄭伊倢、鄭均皓、蕭荺蓁為被告
,並追加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範圍(見本院卷第285-291頁
,復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430-430頁)。經核
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本於被告間就被繼承人 江明利 所遺如
附表所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之同一基礎事實,且
依原告之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江蔡梅
花、江青南、鄭瑜彤即鄭伊倢、鄭均皓、蕭荺蓁必須合一確
定,揆諸上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又
本件被告江東璋、江蔡梅花、鄭瑜彤即鄭伊倢、鄭均皓、蕭
荺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江東璋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
下同)171,620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99年度司
執字第74115號債權憑證。被告江東璋之父江明利於106年6
月1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被告江東璋、江青南、
江蔡梅花、鄭瑜彤即鄭伊倢、鄭均皓、蕭荺蓁為全體繼承人
,均未辦理拋棄繼承,被告江東璋於繼承開始後,應與被告
江青南、江蔡梅花、鄭瑜彤即鄭伊倢、鄭均皓、蕭荺蓁併同
取得附表所示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惟被告江東璋因積欠原
告款項未清償,恐繼承附表所示遺產後遭原告追索,竟與被
告江青南、江蔡梅花、鄭瑜彤即鄭伊倢、鄭均皓、蕭荺蓁協
議分割遺產,由被告江蔡梅花單獨辦理繼承登記後,再於10
7年1月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予被告江柏毅、江宥嬅
所有。被告江東璋於繼承附表所示遺產公同共有權利後,無
償移轉被告江蔡梅花,被告江蔡梅花再贈與被告江柏毅、江
宥嬅,被告江東璋、江蔡梅花,被告江東璋與被告江青南、
江蔡梅花、鄭瑜彤即鄭伊倢、鄭均皓、蕭荺蓁間所為不利己
之分割遺產協議,及被告江蔡梅花贈與被告江柏毅、江宥嬅
之行為,均屬處分財產權之性質,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江東璋與被告江蔡梅花、江青南、鄭瑜彤即鄭伊倢、鄭
均皓、蕭荺蓁間於106年8月1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訂定之
遺產分割協議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06年8月11日所為將附
表不動產分割於所有之物權行為均撤銷。
㈡被告江柏毅、被告江宥嬅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登記,
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所有。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江東璋、江蔡梅花、鄭瑜彤即鄭伊倢、鄭均皓、蕭荺蓁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江青南、江柏毅、江宥嬅抗辯:被告江東璋自成年後即
在外工作並結婚,不曾與父母同住而遷居他處,且因工作關
係,長年居住在中國大陸,甚少返家,未盡對父母之扶養照
顧義務,20餘年來都由被告江青南扶養父江明利及母即被告
江蔡梅花,被告江東璋未負擔共同照顧扶養父母之責任,甚
至向父母多次索討金錢週轉,但未清償;江明利於106年6月
1日死亡時已年屆86歲,過世前1年至安養中心就養照顧,費
用均由被告江青南支付,如以臺南市106年度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標準為11,448元計算,被告江青南為照顧扶養江明利
已支出約2,747,520元;江明利晚年意識能力已喪失,亦係
由被告江青南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由本院以105年度監宣
字第507號裁定選任被告江青南為監護人確定在案。故在江
明利過世前,被告江東璋已同意將來繼承江明利之遺產應繼
分由被告江青南取得,作為被告江青南長期負擔照顧父母之
對價,被告江東璋依分割協議未取得附表所示遺產權利,非
屬無償行為,而係有對價關係。且附表所示遺產係江明利生
前與被告江蔡梅花以共同積蓄購入,被告江蔡梅花年事已高
,擬將財產傳承予男孫即被告江柏毅、江宥嬅,故被告江東
璋、江蔡梅花、江青南、鄭瑜彤即鄭伊倢、鄭均皓、蕭荺蓁
為遺產分割協議時,除被告江東璋出讓其應繼分權利外,被
告江青南、鄭瑜彤即鄭伊倢、鄭均皓、蕭荺蓁亦同意全部分
歸被告江蔡梅花單獨取得,故由被告江蔡梅花單獨取得附表
所示遺產,與被告江東璋對外是否負有債務無關,被告江青
南不知悉被告江東璋積欠原告債務。被告江蔡梅花繼承取得
附表所示遺產後,將附表所示遺產贈與被告江柏毅、江宥嬅
,被告江柏毅、江宥嬅僅知係祖母傳承贈與,不知悉被告江
東璋積欠原告債務,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係指知
悉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債
權人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25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
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
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
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為
調查被告江東璋之財產,向地政機關申請謄本,始發現附表
土地部分編號1安慶段504地號土地及68建號建物原為江明利
所有等情,業據其提出列印時間為109年6月10日之登記第二
類謄本暨列印時間為109年5月14日之異動索引電傳資訊為證
(見本院109年度南司簡調字第795號卷,下稱調字卷,第21
-33頁);而原告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7月13日止,曾於
109年7月8日調取附表編號1所示安慶段504地號土地及68建
號建物登記謄本,此有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09年7月15日南市
地價字第1090857651號函、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
16日安南地所一字第1090066819號函附安慶段504地號土地
及68建號建物臨櫃調閱申請人明細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9年7月16日數府三字第1090001958號函
暨安慶段504地號及68建號之地政電子謄本及電傳資訊調閱
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第99-112頁),是在無其
他證據證明原告調取附表所示遺產登記謄本前,已知悉被告
江東璋、江青南、江蔡梅花、鄭瑜彤即鄭伊倢、鄭均皓、蕭
荺蓁於106年8月3日所為分割遺產協議,及於106年8月11日
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則原告於109年6月23日提起本件
撤銷之訴(見調字卷第9頁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戳章),未逾
法定1年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被告江東璋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原告已取得本院99年度
司執字第74115號債權憑證,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9年度司執
字第74115號債權憑證為證(見調解卷第15-19頁)。訴外人江
明利於106年6月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被告江蔡
梅花為江明利之妻;被告江東璋、江青南為江明利之子;被
告鄭瑜彤即鄭伊倢、鄭均皓、蕭荺蓁之母 江美珍 為江明利之
女,江美珍早於江明利死亡,被告江蔡梅花、江東璋、江青
南、鄭瑜彤即鄭伊倢、鄭均皓、蕭荺蓁為江明利全體法定繼
承人,皆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被告江東璋與被告江
蔡梅花、江青南、鄭瑜彤即鄭伊倢、鄭均皓、蕭荺蓁於106
年8月3日訂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約定全部分歸被告江蔡
梅花單獨取得,並於106年8月11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
被告江蔡梅花再於107年1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附表所
示遺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江柏毅、江宥嬅所有之事實,
有本院簡易庭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
9年7月14日安南地所一字第1090066651號函、臺南市安南地
政事務所109年7月15日安南地所一字第1090066398號函暨10
7年普字第1140及1150號案件及安慶段504地號68建號異動索
引、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15日所登記字第109006
6700號函暨106年收件一般跨所(安南)字第14430號分割繼承
登請案件(含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戶籍謄本、江明利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109年7月20
日南區國稅安南營所字第1091482494號函附江明利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20日安南地所一
字第1090066415號函、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21日
所登記字第1090068471號函暨106年收件一般跨所(安南)字
第014430號分割繼承登請案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9-62
頁、第71-92頁、第113-230頁),是被告江東璋於繼承如附
表所示遺產後,與被告江蔡梅花、江青南、鄭瑜彤即鄭伊倢
、鄭均皓、蕭荺蓁協議分割如附表所示遺產,由被告江蔡梅
花單獨取得時,原告確為被告江東璋之債權人之事實,應堪
認定。
㈢原告行使撤銷權,並無權利保護必要: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此因詐害行為所得行使之撤銷權,係屬撤銷訴權,應以
訴之方法行使,須經法院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
生撤銷之效力,在未生撤銷之效力以前,債務人之行為尚非
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
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同條第4項亦有明定。
蓋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係為保全之手段,僅能回復債務
人之責任財產之原狀而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共同擔保,此所以
法律明文規定撤銷後僅能請求「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然因我國民法對於物權設有信賴登記保護制度,則當第
三人即轉得人受信賴登記之保護,無法回復原狀時,即已超
出撤銷權行使之目的,是以民法第244條第4項但書規定「但
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足見如物
權已移轉登記為轉得人所有,且轉得人為善意,撤銷權之效
力顯不及於該轉得人,債務人當無從對於轉得人行使物上請
求權,原債務人之財產已無從回復原狀,則債權人請求撤銷
債務人與轉得人間所為債權及物權行為,即欠缺權利保護要
件。而權利保護要件有無欠缺之審查,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時之狀態為準,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江東璋與被告江蔡梅花、江青南、鄭瑜彤即鄭伊倢、鄭
均皓、蕭荺蓁於108年8月3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如
附表所示遺產分歸被告江蔡梅花單獨取得,並於106年8月11
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此無償行為固然害及原告之債權
,惟被告江蔡梅花於107年1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如附
表所示遺產登記予江柏毅、江宥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之訴,是否具備權利保護要件
,依同法第244條第4項但書規定,應以被告江柏毅、江宥嬅
受贈與時,是否知悉被告江蔡梅花之贈與行為損害原告之債
權以為斷。
⒊被告江柏毅、江宥嬅抗辯其受贈與時,不知悉被告江東璋與
原告間有債權債務關係等情,原告則陳明其無證據可資證明
被告江柏毅、江宥嬅受贈與時,知悉被告江東璋與原告間有
債權債務關係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31頁),依前開說明,
被告江柏毅、江宥嬅係善意受贈取得附表所示遺產,依民法
第244條第4項但書之規定,被告江柏毅、江宥嬅於於轉得時
不知有撤銷原因者,原告已無從請求被告江柏毅、江宥嬅塗
銷遺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原狀為被告江蔡梅花所有,則
被告江東璋應繼承之遺產亦無從回復,原告已失其撤銷權行
使之目的,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
撤銷訴訟,無法達其訴訟目的,應認其請求無權利保護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撤銷被告江東璋與被
告江蔡梅花、江青南、鄭瑜彤即鄭伊倢、鄭均皓、蕭荺蓁間
就附表所示遺產於106年8月11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
行為,及於106年8月11日就附表所示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之物
權行為,併請求被告江柏毅、江宥嬅塗銷附表所示遺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所有,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88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訴
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書記官蘇冠杰
┌────────────────────────────┐
│附表:江明利遺產│
├────────────────────────────┤
│土地部分:│
├─┬────────────────┬─┬────┬──┤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
│├───┬────┬───┬───┤├────┤範圍│
│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
├─┼───┼────┼───┼───┼─┼────┼──┤
│1│臺南市○○○區○○○段│504│建│90.01│全部│
├─┼───┼────┼───┼───┼─┼────┼──┤
│2│臺南市○○○區○○○段│505│水│15.12│全部│
├─┼───┼────┼───┼───┼─┼────┼──┤
│3│臺南市○○○區○○○段│505-1│水│3.97│全部│
├─┼───┼────┼───┼───┼─┼────┼──┤
│4│臺南市○○○區○○○段│506│道│0.44│全部│
├─┼───┼────┼───┼───┼─┼────┼──┤
│5│臺南市○○○區○○○段│506-1│道│3.77│全部│
├─┴───┴────┴───┴───┴─┴────┴──┤
│建物部分:│
├──┬────────┬────┬────────┬──┤
│││建築式樣│建物面積│權利│
││基地坐落│主要建築│(平方公尺)│範圍│
│建號│----------------│材料及房│││
││門牌號碼│屋層數├────────┤│
││││樓層面積││
├──┼────────┼────┼────────┼──┤
│68│臺南市安南區安慶│加強磚造│一層面積:48.48│全部│
││段504地號土地│2層│二層面積:50.06││
││----------------││總面積:98.54││
││臺南市安南區長溪││││
││路1段342巷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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