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1916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黃瓊玉
徐年金
被 告 李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伍拾陸元及民國九十四年三
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27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
貸款額度,約定貸款動用期限自本行核准日起1年,利率以
年利率17%按月計算,若有遲延依貸款額度30,000元千分之
2按月加付違約金;惟被告自94年3月22日起,即未屢約繳
款,計共有29,95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現金卡契
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956元,及
自94年3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7%計算之
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暨自9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60元違
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得心證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現金卡約定條款、放款帳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
、放款帳戶帳卡明細查詢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無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除請求被告自94年3
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7%計算之利息,暨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外
,並請求自9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60元違約
金,審諸兩造約定之利率已近或已達法定最高利率,又被告
未清償債務,對原告而言僅受有利息之損失,則原告請求之
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總額顯為偏高,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
約金應酌減為1,000元,始屬適當。
㈢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書記官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