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1640號
原 告 陳品涵
被 告 羅裕翔
羅家慶 即 羅邦瑋
呂雅涵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9年度簡附民字第10
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羅裕翔、呂雅涵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零伍元,及
自民國一○九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零元由被告羅裕翔、呂雅涵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
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萬71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
09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109年度簡附民字第101號刑事簡易第一
審案件﹝下稱附民卷﹞第7頁),嗣於109年10月20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萬71
66元,及自109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小字第
1640號民事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下稱院卷﹞第5
1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羅裕翔經由交友軟體GOODNIGHT認
識原告,以假姓名「 呂于承 」向原告詐稱需要借貸,致原告
陷於錯誤,於109年1月26日上午7時5分許,在臺南
市○○區○○路○○○號全家超商外之停車場,交付現金1
萬5000元給被告羅裕翔。被告羅裕翔上開詐欺行為使原
告受有1萬5000元(不含跨行提款手續費5元)之財產
損失,已然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
羅裕於 行為時係具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羅家
慶、呂雅涵為被告羅裕翔之法定代理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原告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
害(請求賠償數額=詐欺所得1萬5000元+提款手續費
5元+交通費用2161元=1萬7166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萬7166元,及自109年1
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可資參照)。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
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
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定。
⒈被告羅裕翔對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含交付款項1萬50
00元及手續費5元)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來即應視同
自認。前揭事實復經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7
14號刑事偵審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對話紀錄截圖、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台新銀行提款紀錄等件附於上開卷宗為
佐,自堪認為真實。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於本
案請求被告羅裕翔就其所受損害1萬5005元負損害賠
償責任,核與侵權行為之要件相符,自應准許。
⒉原告固提出相關交通費用明細(見附民卷第17頁),並
據以主張其因本案需往返住家、警察局、法院進行相關程
序而受有交通費用支出共計2161元。惟原告因本案往
來各單位乃其訴諸司法救濟之結果,難認係本件侵權行為
所生之損害,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難憑採。
㈡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以
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但夫妻協議離婚後,關於子女之
監護,得約定由一方監護;於此情形下,他方監護權之行使
即暫時停止,無從對於未成年子女為監督,當然不能令其就
該未成年子女之侵權行為負責賠償(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
第132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⒈被告羅裕翔為00年0月出生,於上開不法行為時係具有
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呂雅涵係被告羅裕翔
之法定代理人等情,有被告羅裕翔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附卷供稽(見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故原告主張
被告呂雅涵應與被告羅裕翔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核與民
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自屬有據。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羅家慶為被告羅裕翔之父而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然被告羅家慶與呂雅涵已經於98年2月23日離
婚,並約定被告羅裕翔之權利義務由母親即被告呂雅涵行
使或負擔,有上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院卷第15
頁至第16頁)。於此情形下,被告羅家慶對被告羅裕翔
親權之行使即暫時停止。被告羅家慶既無從對於被告羅裕
翔為監督,自不再就被告羅裕翔之侵權行為負責賠償。從
而,原告主張被告羅家慶應與被告羅裕翔負連帶賠償責任
部分,尚不足採,應予駁回。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茲被告因本件
侵權行為對原告應負之債務未定給付期限,嗣經本院將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見院卷第35頁、第41頁所示之送達證
書,可知被告呂雅涵應於送達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9年9
月10日起負遲延責任;被告羅裕翔應於送達起訴狀繕本翌
日即109年10月7日起負遲延責任)。揆諸上開法律規
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09年10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同
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羅裕翔及
呂雅涵連帶給付1萬5005元,及自109年10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
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小額)訴訟費
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85條第2項及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前來,移送民事
庭前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及
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移送民事庭後至言詞辯論終結止亦
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0元。另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部分勝訴及部分敗訴之情形,爰由本院酌
量勝敗比例命兩造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按同法第43
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
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法官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曾盈靜